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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原告熊某诉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在承建三门峡西工业园蓝领公寓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物价格,支付方式,逾期按月1.5%计算利息。双方协议发生争议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75998元,丢失损坏租赁物价值47158元。请求判决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及违约利息。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协议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1.5%支付利息损失,租用完毕后丢失、损坏物品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6元、扣件螺丝每条0.5元、顶丝每个14元、竹架板每块30元赔偿,其他物品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费按出租单和回收单计算。约定租赁费按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丝每套每天0.03元、竹架板每块每天0.15元计算,运费由被告承担。

2、原告提交租赁物供货单42份,其中原店租赁站39份,老高租赁站3份。收回租赁物单据46份,其中原店租赁站42份,老高租赁站4份。计算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依据合同和租期计算租费为102998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47158元。

3、高某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从老高租赁站调货三次并由原告负责对高某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及88份书证和高铁梅的证词,计算清单,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在承建三门峡西工业园蓝领公寓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物价格、价款,该协议还约定租金的计算为:在每月30日以出租单据和回收单据结算,逾期按月租金的月1.5%计算利息,月1%计算损失。双方协议发生争议时由陕县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75998元,未退还租赁物依照协议计算的价值为47158元,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27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75998元,未退还租赁物依照协议计算的价值为47158元,被告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租赁费75998元,赔偿损失47158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合同终结之次日2012年2月29日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1.5%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熊某租赁费75998元、赔偿货物损失47158元,共计123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算,利率按月1.5%计算至清偿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河南省雅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新明

审判员韩建东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晓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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