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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和同同案犯聂小威、伍某妹、袁正茂(均已判刑)纠集在一起策划实施抢劫作案,四人在位于邵阳市X区的江北网城上网时发现被害人谢某某经常一人在上网,便共同商议对谢某某实施抢劫,同年5月13日晚,曹某一人在该网吧守住谢某某,其他三人在外守候,22时许,聂小威上厕所而离开,谢某某上网完毕回家时,被在外守候的袁正茂、伍某妹尾随至位于邵阳市X区鹏程大厦四单元X室的家门口当谢某某正准备开门时,袁正茂用手捂住谢某某的嘴,并威胁谢某某不准喊叫,伍某妹随即抢过谢某某的钥匙,并胁迫谢某某打开房门,随后赶到的曹某用胶带纸缠住谢某某的嘴巴和眼睛,尔后曹某又将聂小威接入谢某某的家中,曹某随即守住谢某某,其他三人即在谢某某家中,对谢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以及房间进行搜索,当场搜得现金1900元,铂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为:7860元)和诺基亚602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675元),聂小威首先携带一张工商银行卡到江北西湖桥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该卡内的2500元,期间伍某妹又拿到从谢某某家中搜到的工商银行卡、农行卡各一张和聂小威会合,二人租车至邵阳市X区城南公园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谢某某农行卡内的5000元(工行卡上无钱),尔后通知曹某、袁正茂逃离现场。伍某妹、曹某将抢得的铂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枚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新邵县X镇双喜寄卖行的伍某某。所得赃款,曹某和同聂小威、伍某妹、袁正茂各分得2000元,余款被四人共同挥霍。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伍某某处追缴5000元,并退还谢某某。

2、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曹某和同同案犯聂小威、伍某妹、袁正茂在邵阳市规划局门前的草坪上商议抢劫对象时,聂小威提出其朋友姚某及其女友有钱,四人即决定对姚某及其女友实施抢劫,聂小威带曹某和伍某妹、袁正茂到被害人李某丙、姚某居住的位于邵阳市X区X栋X单元X号的楼下,随后聂小威到附近的网吧上网,曹某和伍某妹、袁正茂三人在该单元的三楼至四楼的楼梯间等俩被害人回家,24时许,俩被害人从外回家,姚某打开房门正准备进屋时,袁正茂、伍某妹随即冲下来捂住姚某的嘴,曹某捂住李某乙嘴,并威胁二被害人不准喊叫,随后将二被害人推倒至客厅沙发上,曹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胶带纸缠住二被害人的嘴巴、眼睛和手。随后三人对俩被害人进行搜身,以及对被害人的家进行搜索,当场抢得现金2000余元,三星V60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550元),索爱81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125元),诺基亚623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950元),华为小灵通手机一台及假白金项链一条(未含吊坠)及建行卡二张,并威逼李某丙说出建行卡密码后,伍某妹、袁正茂留在被害人家中守住俩被害人,曹某则与聂小威会合,俩人租车至江北西湖桥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邵阳市X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上取款,共取得卡内的27600元,尔后曹某返回被害人家中,同伍某妹、袁正茂一同逃离现场。所抢得的华为小灵通手机及假白金项链被被告人等扔掉,另三台手机由袁正茂和伍某妹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抢得的现金及销赃所得赃款,曹某和伍某妹、聂小威、袁正茂各分赃二次,每人共分得赃款6500元,余款被四人共同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曹某参与入户抢劫二次,抢得财物共计53640元,分得赃款共计8500元,参与共同挥霍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姚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李某乙证言,邵阳市X区公局北公(刑)勘[2007]X号和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检、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收款笔录、领条、中国银行银行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邵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书、邵阳金店佳惠店信誉单、被告人在ATM机上取款时的监控录像相片、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入户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预谋,行为积极,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通过公诉机关向侦查机关了解,被告人所检举的立功线索没有得到查证属实,故此只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的意愿,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2)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应采纳,但鉴于本案同案犯的判决情况,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姚某芸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入户抢劫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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