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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鸿冠森汽车配件制造厂与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鸿冠森汽车配件制造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北。

法定代表人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4年9月17日出某,汉族,北京市鸿冠森汽车配件制造厂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东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5月3日出某,汉族,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鸿冠森汽车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鸿冠森制造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伴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某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冠森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老伴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冠森制造厂诉称:鸿冠森制造厂与老伴医疗公司是业务关系,鸿冠森制造厂为老伴医疗公司提供玻璃钢产品,由于货款是下结(即送货后月底结款),老伴医疗公司收到鸿冠森制造厂的产品后,迟迟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鸿冠森制造厂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老伴医疗公司偿还货款10000元;2、老伴医疗公司承担本某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鸿冠森制造厂向本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书、入某、出某、收据等。

被告(反诉原告)老伴医疗公司辩称:鸿冠森制造厂要求老伴医疗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老伴医疗公司已经支付了鸿冠森制造厂向其提供的全部合格产品的货款,并不存在欠鸿冠森制造厂货款的事实。具体情况为:一、鸿冠森制造厂从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3月4日共向老伴医疗公司提供了122个玻璃钢产品,其中41个不合格产品,老伴医疗公司已经将32个不合格产品退回给了鸿冠森制造厂,还有9个不合格产品在老伴医疗公司处,老伴医疗公司为了退回这9个不合格产品多次与鸿冠森制造厂交涉,均未果,因此鸿冠森制造厂只向老伴医疗公司提供了81个合格产品,按照双方约定,每件产品的单价为280元,老伴医疗公司应向鸿冠森制造厂支付的货款为22680元;二、老伴医疗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和2011年10月17日共向鸿冠森制造厂支付了22200元的货款,这是老伴医疗公司支付的全部合格产品的货款,因此老伴医疗公司并不存在欠鸿冠森制造厂货款的事实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老伴医疗公司向本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入某、出某、照片、收据、付款凭证等。

被告(反诉原告)老伴医疗公司反诉称:2009年6月4日,老伴医疗公司与鸿冠森制造厂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鸿冠森制造厂按照老伴医疗公司的图纸要求提供玻璃钢产品。鸿冠森制造厂从2009年6月3日开始至2011年3月4日止,向老伴医疗公司提供玻璃钢产品,其中32个不合格产品老伴医疗公司已经退还给了鸿冠森制造厂,现老伴医疗公司处还有9个不合格产品需要退回给鸿冠森制造厂,老伴医疗公司多次与鸿冠森制造厂交涉退货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鸿冠森制造厂应为老伴医疗公司提供发票,老伴医疗公司于2010年2月6日和2011年10月17日共向鸿冠森制造厂支付22200元的货款,而鸿冠森制造厂却一直都没有给老伴医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老伴医疗公司提出某诉,反诉请求:1、鸿冠森制造厂接收老伴医疗公司退回的9件不合格玻璃钢产品;2、鸿冠森制造厂向老伴医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鸿冠森制造厂承担本某、反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老伴医疗公司变更了反诉请求并明确为:1、要求鸿冠森制造厂接收老伴医疗公司退回的9件不合格玻璃钢产品;2、本某、反诉的诉讼费用由鸿冠森制造厂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鸿冠森制造厂辩称:老伴医疗公司提供的送货产品122个和我方提交的入某不符,我方提供的产品是206个;老伴医疗公司答辩称我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但当时产品是经验收入某的,且产品已过了保修期;老伴医疗公司称退回不合格产品,但我方没有收到退回的,只有13个是返修,修完后又送回老伴医疗公司处,单据上写的很清楚;老伴医疗公司称多次要求退货与事实不符,我方多次向鸿冠森制造厂要帐近一年之久,老伴医疗公司的采购经理更换频繁,一直未支付尚某的货款。

经本某庭审质证,老伴医疗公司对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证据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14份入某中的12份(按开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8日开具,数量为1个;2009年6月3日开具,数量为1个;2009年6月4日开具,数量为1个;2009年6月11日开具,数量为10个;2009年6月20日开具,数量为20个;2009年6月22日开具,数量为10个;2009年6月25日开具,数量为9个;2009年7月1日开具,数量为19个;2009年10月16日开具,数量为2个;2009年12月21日开具,数量为5个;2010年1月26日开具,数量为19个;2011年3月4日开具,数量为21个)的真实性无异议,鸿冠森制造厂对老伴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老伴医疗公司提交的12份入某、2份出某真实性无异议,本某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某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一份入某(2010年1月22日开具,数量为25块),证明鸿冠森制造厂于2010年1月22日向老伴医疗公司发送玻璃钢产品25块,应当和其他入某一起计入某货总数。老伴医疗公司不认可该份入某的真实性,称其并未收到这批货物,入某亦不是其开具。经审查和当庭询问,鸿冠森制造厂无法辨识“保管员”处签名人是谁,对签字情况及签字人的身份信息等亦不能准确描述,本某认为,虽该入某全称显示有“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入某”字样,但此入某并未有老伴医疗公司盖章确认,“保管员”签名人亦无法准确识别,且和其他入某“保管员”处签名不同,现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入某系老伴医疗公司开具,故本某对其提交的该入某不予采信。

二、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两份出某(2009年7月4日开具,数量为27个;2009年7月10日开具,数量为5个;两份出某均为第三联),证明两份出某中共32件产品是由鸿冠森制造厂向老伴医疗公司发送,虽因质量问题退厂返修,但返修后又直接送至老伴医疗公司处,应计入某货总数。老伴医疗公司认可该两份出某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同样两份出某的第二联予以印证,但老伴医疗公司称这32个产品退厂后并未重新入某,不认可收到这32个产品,应从发货总数中扣除。经审查,两份出某中“对方科目”栏显示有“退厂”、“鸿冠森退厂”字样,鸿冠森制造厂亦承认确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退厂返修。另查,2009年7月4日之后及2009年7月10日之后的入某中均未有退厂的32个产品返修入某的记载,故本某认为,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这32个产品返修后又重新入某,对其应将32个产品计入某货总数的证明目的,本某不予确认。

三、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一份入某(2009年6月29日开具,数量为18个,第三联),证明鸿冠森制造厂于2009年6月29日向老伴医疗公司发送玻璃钢产品18个,应计入某货总数。老伴医疗公司认可该份入某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同样一份入某的第二联予以印证,但主张该入某中18个产品包括13个返修入某的产品,此次新入某产品实际为5个,故应依据2009年6月25日开具的出某,从发货总数中将13个返修入某的产品扣除。经审查,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的出某中“对方科目”栏写有“退厂”字样。庭审中,鸿冠森制造厂与老伴医疗公司均认可该份出某中的13个产品系退厂修理,修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重新入某,且2009年6月29日入某中“备注”栏注有“其中13个为返修入某”。本某认为,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入某(2009年6月29日开具,数量为18个)中包括13个返修入某产品,应在收货总数中予以扣除,或与2009年6月25日开具的出某数量相抵消,故对鸿冠森制造厂应将13个产品计入某货总数的证明目的,本某不予确认。

四、鸿冠森制造厂提交的一张收据。证明鸿冠森制造厂为老伴医疗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8200元的收据,老伴医疗公司已支付了其中的8200元货款,尚某10000元未支付。老伴医疗公司称收据系鸿冠森制造厂单方开具,无法确认老伴医疗公司欠鸿冠森制造厂货款。鸿冠森制造厂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基于双方协商开具,或与本某的关联性,故本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五、老伴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照片。证明鸿冠森制造厂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鸿冠森制造厂以照片显示的产品非该公司生产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照片本某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老伴医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照片显示内容,故本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某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4日,老伴医疗公司(甲方)与鸿冠森制造厂(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老伴医疗公司向鸿冠森制造厂供应玻璃钢产品,单价为每个280元;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材料并验收合格后于当月月底支付货款;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图纸生产,甲方根据图纸要求的技术规范验收入某,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退换货,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甲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如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应当提前三天告知乙方,最迟不得超过十天。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鸿冠森制造厂共向老伴医疗公司发货13次,老伴医疗公司开具了13份入某(按开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8日开具,数量为1个;2009年6月3日开具,数量为1个;2009年6月4日开具,数量为1个;2009年6月11日开具,数量为10个;2009年6月20日开具,数量为20个;2009年6月22日开具,数量为10个;2009年6月25日开具,数量为9个;2009年6月29日开具,数量为18个;2009年7月1日开具,数量为19个;2009年10月16日开具,数量为2个;2009年12月21日开具,数量为5个;2010年1月26日开具,数量为19个;2011年3月4日开具,数量为21个),记载了每一次供货数量,13份入某共计供货136个。供货期间,因产品质量问题共发生三次退厂返修情况,老伴医疗公司开具了三份出某(分别为:2009年6月25日开具,数量为13个;2009年7月4日开具,数量为27个;2009年7月10日开具,数量为5个)记载了每一次退厂情况,3份出某共计退厂45个。经查,扣除退厂的45个产品,鸿冠森制造厂实际共向老伴医疗公司供货91件,货款总额25480元。庭审中,老伴医疗公司提交了两份付款凭证(分别为:2010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某伴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的账户14000元;2011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某伴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的账户8200元),称其已支付货款22200元,就其中的14000元货款,鸿冠森制造厂于2009年12月30日向老伴医疗公司开具了收据。经庭审质证,鸿冠森制造厂认可已收到老伴医疗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某认为:鸿冠森制造厂与老伴医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鸿冠森制造厂依约供货,老伴医疗公司收货后应依约付款。鸿冠森制造厂供货总价值为25480元,扣除老伴医疗公司已付款22200元,老伴医疗公司尚某鸿冠森制造厂货款3280元未付。故鸿冠森制造厂要求老伴医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其合理部分,具体金额以本某核定的3280元为准;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对老伴医疗公司要求向鸿冠森制造厂退回9件不合格玻璃钢产品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向鸿冠森制造厂协商退货事宜,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9件不合格产品系鸿冠森制造厂提供,故对老伴医疗公司要求向鸿冠森制造厂退货的反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鸿冠森汽车配件制造厂货款三千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鸿冠森汽车配件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鸿冠森汽车配件制造厂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元(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老伴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本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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