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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尼•施威达尼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尼•施威达尼,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牛津郡马什巴登果园别墅[x(x)]。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苏尼•施威达尼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权利人为苏尼•施威达尼,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并于2007年10月11日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某:第25类的服装、鞋、帽、运某、运某鞋,所有上述商品仅用某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中;第39类安排和组织旅游,尤其是属本类的旅行社服务、组织旅行服务;第41类的书籍、杂志和报纸的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互联网图书馆、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第43类的提供食物和饮料、尤其是运某健康吧、商品吧、健康小吃店、健康果汁吧和这类的餐馆、提供旅馆预订、临时食宿处。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奥特美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1年9月3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服装、帽、袜、童某、领带、围巾商品上。

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陈玉平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体操鞋、游某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第(略)号“六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薛一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6年4月2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39类旅客运某、货运某纪、商品包装、租某、旅行陪伴、旅游某排、安排游某、观光旅游、旅游某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的服务项目上。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由徐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某第41类公共游某场、文娱活动、音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现场表演、夜总会、游某、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卡拉OK服务、管弦乐团的服务项目上。

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由徐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某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某、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的服务项目上。

2008年7月2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第39类、第43类的全部指定商品或服务、第41类的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的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8年9月19日,苏尼•施威达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9类组织旅行服务等服务、第41类服务项目中申请复审的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服务、第43类提供旅馆预订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苏尼•施威达尼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引证商标二“x及图”中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x”、引证商标五“x”分别比较,其字母组成和呼某均大致相同,虽在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判定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三“六感”对比,其含义相同,构成翻译关系,应判定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鞋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体操鞋,在原料、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都大致相同,应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苏尼•施威达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整体差别巨大,含义完全不同,所核定使用某商品或服务虽构成类似,但关联程度很弱,且引证商标显著性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含义不同,申请商标中文含义为六种感觉等,引证商标三“六感”为臆造词汇,无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得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鞋”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体操鞋”不属于类似商品,“体操鞋”与“鞋”的功能、用某完全不同,原审法院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体操鞋”与“鞋”属于类似商品于法无据,适用某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权利人为苏尼•施威达尼,基础注册国为欧盟,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于2007年10月11日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某:第25类的服装、鞋、帽、运某、运某鞋,所有上述商品仅用某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中;第39类安排和组织旅游,尤其是属本类的旅行社服务、组织旅行服务;第41类的书籍、杂志和报纸的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互联网图书馆、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第43类的提供食物和饮料、尤其是运某健康吧、商品吧、健康小吃店、健康果汁吧和这类的餐馆、提供旅馆预订、临时食宿处。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上海奥特美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1年9月3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服装、帽、袜、童某、领带、围巾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陈玉平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体操鞋、游某衣、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薛一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6年4月26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某第39类旅客运某、货运某纪、商品包装、租某、旅行陪伴、旅游某排、安排游某、观光旅游、旅游某订、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的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徐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某第41类公共游某场、文娱活动、音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现场表演、夜总会、游某、提供娱乐场所、提供卡拉OK服务、管弦乐团的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四(略)

引证商标五(见下图)由徐述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某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某、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的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五(略)

2008年7月28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第39类、第43类的全部指定商品或服务、第41类的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的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2008年9月19日,苏尼•施威达尼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外文“x”,与引证商标一“x”、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x”、引证商标四“x”、引证商标五“x”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某、含义上近似,与引证商标三“六感”相比较,在含义上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体操鞋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39类组织旅行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旅游某排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41类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43类提供旅馆预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某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某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五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9类组织旅行服务等服务、第41类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服务、第43类提供旅馆预定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9类组织旅行服务等服务、第41类服务项目中申请复审的保健中心、健身俱乐部、温泉疗养地、室内游某池、游某池、桑拿浴室的服务和管理,所有上述服务仅与旅游某地、旅馆和矿泉疗养地的运某有关服务、第43类提供旅馆预订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苏尼•施威达尼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没有异议,但主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鞋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体操鞋不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五个引证商标档案、苏尼•施威达尼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鞋”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体操鞋”在功能、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或存在一定共同性,故两商标所涉及的上述商品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尼•施威达尼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引证商标二“x及图”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四“x”、引证商标五“x”分别比较,其字母组成和呼某均大致相同,虽在含义上有所不同,但在以中文为语境的中国,相关消费者于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判定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三“六感”含义相同,相互形成翻译关系,若同时指定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苏尼•施威达尼认为申请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尼•施威达尼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苏尼•施威达尼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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