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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0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X,(略)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云文、童先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匡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底,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3月被告匡某外出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另,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匡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底,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匡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碚区X村第七农业合作社的证明及原告李某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系自主自愿。原告李某与被告匡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常发生争吵,分居生活长达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李某与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建军

人民陪审员童先华

人民陪审员唐云文

二O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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