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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建房架“五孔板”,需在被害人陈某甲屋前搭攀线,因陈某甲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正在二楼敲砖头的被告人陈某的弟弟陈某乙(已判刑)见状也参与了争吵。被告人陈某和陈某乙兄弟继而与陈某甲发生互殴,陈某乙用敲砖头的铁锤击打陈某甲的腰背部,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殴打陈某甲身上多处,致陈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遭钝物他伤致迟发性脾破裂伴腹腔大量积血,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脾脏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方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和解,赔偿陈某甲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0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证人章某某、戚某甲、王某某、陈某、吴某某、邵某某、戚某乙、戚某丙的证言,住院诊疗记录、执行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陈某甲的重伤后果不是由陈某直接造成,要求对陈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甲具有过错,并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和陈某乙兄弟因建房架“五孔板”需要在被害人陈某甲屋前搭攀线的问题与陈某甲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仅能说明本案具有一定的起因,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也不宜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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