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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达爱学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达爱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北达爱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爱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达爱学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王某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系王某自行离职。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05.5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8.9元;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北达爱学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北达爱学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离职。在职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6193.67元、8695.8元、8939.8元。北达爱学公司主张与王某已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仅有北达爱学公司盖章,无王某签字确认。北达爱学公司提交《保密合同》用以佐证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对《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节,北达爱学公司主张系王某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主张系北达爱学公司以其在工作场合打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提交《关于免去王某职务的通知》及网络打印件两页。同时,王某申请证人A出庭佐证,用以证明北达爱学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将王某辞退,于次日下发的辞退通知。A曾与北达爱学公司因劳动争议经过仲裁。

王某以要求北达爱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一、北达爱学公司支付王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805.58元;二、北达爱学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8.9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北达爱学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达爱学公司主张与王某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并无王某签字,且双方《保密合同》并不能证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故法院对北达爱学公司关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北达爱学公司应支付王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635.5元(计算方法:8695.8+8939.8)。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北达爱学公司主张系王某自行离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王某主张系北达爱学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其所提交的《关于免去王某职务的通知》及邮件打印件均无北达爱学公司公章,且证人亦与北达爱学公司曾产生劳动争议,故法院对其所提交的《关于免去王某职务的通知》、邮件打印件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故在双方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系由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北达爱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达爱学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2元[计算方法:(6193.67+8695.8元+8939.8)÷3×0.5]。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达爱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八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北京北达爱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北达爱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35.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2元。2、由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已和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本次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王某单某自行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王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北达爱学公司上诉主张已和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仅盖有单某公章并无王某签字或盖章,鉴于此,本院无法认定北达爱学公司与王某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北达爱学公司应支付王某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35.5元。北达爱学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35.5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达爱学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王某单某自行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北达爱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劳动者不上班的情况下曾通知其上班或告知劳动者不上班的法律后果,王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双方都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视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北达爱学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北达爱学公司要求不需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72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达爱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达爱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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