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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专科文化,XXX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X区XX路XX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包X驾驶渝XXX本田某车经过重庆市X区XX大道XX酒店外接受检查时,公安机关在渝XXX本田某车副驾驶工具箱内查获其持有的2包麻古(共计净重量16.06克)和1小包冰毒(净重量0.2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在被告人包X持有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在其持有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包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包X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毒品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包X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已折抵被捉获当日)。

二、对涉案毒品16.3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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