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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诉天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诚(集团)总某,住所(略)。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天诚(集团)总某(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3年4月1日调入天诚公司,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可是天诚公司以有关项目未下来为由,让我等候安排工作,并一直拖延至今,此间,天诚公司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天诚公司已经向我支付2010年5月以前的工资,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费用,天诚公司拒不给付。并且我因有病多次要求天诚公司为我办理病退手续,天诚公司也拒不办理。我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天诚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天诚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基本生活费18560元及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医疗费用80000元,为我办理病退手续。

天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调解书明确我公司与唐某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我公司不同意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天诚公司向沈阳油漆厂出具(2003)天诚干调字第X号干部商调函,内容为商调唐某同志到天诚公司安排工作事,并介绍唐某于2003年4月1日前来天诚公司报到。2003年4月,唐某的养老保险关系由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转移至北京市X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唐某以要求天诚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及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12日期间的医药费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天诚公司一次性支付唐某2003年4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38847元。天诚公司与唐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唐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X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唐某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医疗费用票据进行审核,该中心审核结果为:共计42张票据,总某额77932.95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员报销比例,分两种方案进行了审核:按照普通门诊及普通住院费用审核,基本医疗保险支付52413.71元;按照确诊后审批特殊病门诊后审核门诊及住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57782.61元。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唐某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天诚公司一次性支付唐某工资人民币五万元;二、双方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唐某主张其于2003年4月1日入职天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天诚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其报销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费。天诚公司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涉50000元系该公司向唐某给付的补助,而非工资,在调解书中明确款项为工资系因唐某之要求且为唐某补缴社会保险之便利。为此,天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二审调解笔录予以证明。二审调解笔录显示,唐某在二审调解时述称,“我希望在调解书中第一项将一次性支付唐某人民币五万元改为支付唐某工资五万元,主要目的就是可以拿调解书去社保中心补交社保,之后补社保的各种费用也都是我个人负担,不需要公司负担。”,此外,天诚公司与唐某均同意“双方之间所有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了,此后双方无任何纠纷”。唐某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唐某于2011年9月22日以要求天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基本生活费、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医疗费用,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并确认双方自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二审调解笔录、医疗费用票据审核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1)一中民终字第xx号一案调解笔录显示,唐某要求将五万元款项注明为工资,主要目的为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而天诚公司同意将五万元款项注明为工资,系为唐某自行补缴社会保险提供便利,该调解笔录并不能证明唐某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该调解笔录显示,唐某同意双方之间所有劳动争议在(2011)一中民终字第xx号一案中一次性解决,此后双方无任何纠纷。综上,法院对唐某要求确认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天诚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此要求判令天诚公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费用,为其办理病退手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天诚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基本生活费及该期间医药费。

天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一中民终字第xx号案调解笔录并不能证明唐某与天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要求将5万元款项注明为工资的主要目的是为自行补缴社会保险,且唐某同意其与天诚公司之间所有劳动争议纠纷在该案中一次性解决,此后双方无任何纠纷。现唐某上诉要求天诚公司给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医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朱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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