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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湘凤,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诉被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冶金)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西林钢铁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江麓冶金的银行存款160万元。2011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林钢铁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李某某,被告江麓冶金的委托代理人齐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林钢铁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j1—01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套93鼓风带式冷却机,该设备的主体骨架于合同签订后45天到货,头尾轮于合同签订后75天到货,其余备件于合同签订后90天到货。还约定了被告在交货时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相应的技术资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货物,直至2008年5月23日才将设备供给原告,相应的竣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至今未实际交付原告。

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j1—00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梭式布料机、单齿辊破碎机、环冷机和烧结机各一套,并约定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到货,逾期交货每日扣款1%,累计不超过5%,还约定了被告在交货时应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相应的技术资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货物,原告派人催货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延长被告交货期限,按交货日期表执行,如未按每台设备的最终交货期交货,则以最终交货期为准,第一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0.2扣款,第二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0.2%天扣款,第三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1%扣款,第四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2%扣款,后面以每个5天类推。并同意如果被告能够按期交货,可以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90万元。但被告又未能按照自己提供的交货日期表的日期交付货物,相应的竣工图纸至今也未完全交付原告。由于被告不能完全交付所有备件,致使原告订购的全套设备迟迟不能安装使用,无奈之下,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代其采购了个别备件,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逾期供货的行为,使原告的93烧结工程延迟投产,造成上亿元的实际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略)元,给付剩余备件及设备竣工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给付原告催货所发生的费用,给付代采购备件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麓冶金答辩称:1,交货条件没有成就,江麓冶金提前交货。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1496万元的价格基础上增加190万元,总价共计1686万元,在江麓冶金发最后一批货之前,西林钢铁应付款至总价的90%,但西林钢铁直至2009年4月才将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在庭审中西林钢铁认可江麓冶金在2009年2月已经实际交货,江麓冶金是提前履行义务,没有逾期供货。2,西林钢铁未按期支付货款,江麓冶金有权行使留置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不含增价部分),即149.6万元,至西林钢铁认可的2009年2月份的交货日期,西林钢铁尚有应付未付货款286.4万元,扣除质保金仍有136.8万元未付给江麓冶金,至今仍有15.6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何况江麓冶金早已交付合同设备,而西林钢铁至今还有货款未支付,其诉请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在约定的异议期内,西林钢铁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江麓冶金提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合同约定异议期限为六个月,按照西林钢铁认可的2009年2月份的交货日期,异议应当在2009年8月前提出,但从江麓冶金交货后直至江麓冶金起诉西林钢铁,这之间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西林钢铁对江麓冶金交付货物的时间、数某、质量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实上西林钢铁已将江麓冶金交付的设备进行安装并正常使用,西林钢铁的起诉是无理诉讼。4,西林钢铁主张某麓冶金逾期交货的证据不足。西林钢铁未提出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交验单或交货单等证据,仅提出自己公司单方的签字或盖章的发货清单,不能证明江麓冶金的实际发货时间,其次,对于补充协议所附交货日期表上的时间未注明年份,不能直接推定是2008年。5,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错误。根据补充协议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的约定,需明确逾期供货的期间及每次逾期供货部分的价值,但西林钢铁对逾期交货的时间没有提出有效证明,对逾期供货的设备价值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明,其提出的逾期供货违约金295.4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西林钢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07—J1—012和2008—J1—00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和逾期交货违约金。

证据2,2008年《协议》,拟证明就2008—J1—X号购销合同原告和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约定了逾期交货的扣款方式。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4页,拟证明原告共向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24笔,共计金额(略).48元,现已超额付款。

证据4,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发货清单5页,拟证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分别给原告发货的实际时间。

证据5,《技术协议》5份,拟证明该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据6,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去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催货所发生费用的票据30页,费用共计5万元。

证据7,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康凯、盛某某等人出具的代采购证明,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去外单位代其采购部分备件,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8,黑龙江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备件价格单,拟证明代采购备件费用为50302.42元。

被告江麓冶金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举证有一部分认可。对证据1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效的。证据3涉及的24笔的总金额没有异议,具体的付款时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是逾期付款。证据4发货清单没有我们单位盖章,也没有我们的签字确认,不能说明问题,不认可。证据5技术协议是开庭才提交的,已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6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湖南冶金机械公司没有授权谁可以签字,采购备件并不能证明没有按期交货。证据8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采购合同和相关发票作为证明,且也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

被告江麓冶金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西林钢铁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J1—01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西林钢铁(需方、下同)向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供方、下同)订购一台93鼓风带式冷却机,约定:合同总价为598万元,按需方提供的技术参数某计并制造,主体骨架45天到货,头尾轮75天到货,其余90天内到货,交货地点为西钢,由供方负责运输,按设备图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12个月内,预付款30%,进度款30%,货到齐付20%,调试合格后付款10%,质保金10%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协议、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西林钢铁和被告江麓冶金均予以认可。

2008年元月30日,原告西林钢铁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J1—00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西林钢铁(需方、下同)向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供方、下同)订购梭式布料机、单齿辊破碎机、环冷机和烧结机各一台,约定:合同总价为1496万元,按需方供图加工制造,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到货,逾期交货每日扣款1%,累计不超5%,交货地点为西钢,由供方负责运输,按设备图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六个月内,预付款30%,进度款30%(45天),提货款10%,货到齐1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余款为质保金,质量无异议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协议四份、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2008年8月15日,原告西林钢铁(甲方、下同)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下同)就双方签订的2008—J1—X号合同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提供具体交货日期表,并按交货日期表执行,如未按每台设备的最终交货期交货,则以最终交货期为准,第一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0.2扣款,第二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0.2%/天扣款,第三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1%/天扣款,第四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2%/天扣款,后面以每个5天类推;2、甲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90万元;3、乙方发最后一批货之前(台车除外),甲方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不含增价部分);5、原合同交货期按此协议执行。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发货安排表作为协议的附件,载明共计22大项设备及备件的具体交货时间为8月25日至10月20日,但未注明年份。

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中设备已经交付,原告西林钢铁已安装并正常投产使用,原告西林钢铁从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3月26日共计付款(略).48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对部分备件是否全部交付、代采购备件的费用由谁承担、是否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等问题存在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相理解,坦诚和谐的态度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

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

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诉乙方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及乙方诉甲方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两案一并了结,甲方一次性支付60万元给乙方,乙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给甲方,双方放弃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

2、甲方应在调解书签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60万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内:

户名:湖南江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潭江麓支行;

账号:(略)

3、甲方诉乙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诉甲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0435元,减半收取152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17.5元,由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二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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