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

人,初中文化,原系益阳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原益阳市X区第一届人大代表,住益阳市X区X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7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某、龚某,均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高某作为益阳市水泥厂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聘请其姨夫高某康及族兄高某坤(均另案处理)等人任该水泥厂电工。因生产过程用电量大,为降低生产成本,被告人高某指使高某康、吴术光(另案处理)等人,采取短接电表上的互感器,造成电表转速减慢的手段,秘密窃取生产用电。经鉴定,其窃取电量达(略).25KWH,折算金额719608.86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被告人高某已补交电费45.3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称,2001年4月,他与电力局达成了三菱车以30万元的价格抵电费的协议,水泥厂向电力局补交的电费应为60.33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高某在2000年11月2日起至2001年7月期间没有担任益阳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期间的盗电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益阳市水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6月16日至2000年11月2日,被告人高某系益阳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3日至2001年7月,被告人高某系益阳市华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4日,益阳市华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益阳市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益阳市水泥厂的全部水泥生产线,办公设施及场地租赁给益阳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6年,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等条款。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聘请其姨夫高某康及族兄高某坤(均另案处理)等人任该水泥厂电工。因生产过程用电量大,为降低生产成本,被告人高某指使高某康、吴术光(另案处理)等人,采取短接电表上的互感器,造成电表转速减慢的手段,秘密窃取生产用电。经鉴定,1999年7月至同年12月无产量数据。2000年1月至2000年4月,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不明损失电量为(略).25KWH,折算金额719608.86元。按月平均计算,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期间11个月有产量数据,不明损失电量折算金额为(719608.86÷15×11)527713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已向电力部门补交电费45.33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登记证明,益阳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2月9日至2000年6月15日系李某某,2000年6月16日至2000年11月2日系高某。2000年11月3日至2005年9月20日系王鹏辉,2000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12日高某系益阳市华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租赁合同及本院(2002)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11月4日至2001年7月益阳市水泥厂的全部水泥生产线,办公场地及设施租赁给了益阳市华通建材有限公司。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7月10日晚8点多钟,电力局进行反窃电行动。他和曾德明、盛强三人对益阳市水泥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厂有窃电行为,于是用相机拍下了高某计量部分、低压计量部分窃电的证据。经过计算,认定窃电价值30万元。

4、同案人高某康、高某坤的供述均证明了高某指使他们窃电的情况。

5、证人张某、卜某、贺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益阳市水泥厂窃电的情况。

6、有现场查获窃电时的照片在卷相印证。

7、电力局的补收电费明细证明收三菱车一台,抵电费15万元,收现金30.335万元,共计45.335万元。

8、朝阳供电局用户违章用电窃电处理通知单证明,益阳市水泥厂应补交电费30万元,违约金60万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益阳市水泥厂2000年1月至2000年4月,2000年9月至2001年7月为正常用电期,不明损失电量为(略).25KWH,不明损失电费为719608.86元。

10、被告人高某供述了益阳市水泥厂窃电的有关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2、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担任益阳市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或租赁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国家用电,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15日期间担任益阳市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据不足,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此段期间指使他人盗窃电能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与电力局达成了三菱车以30万元价格抵电费的协议,因卷内只有协议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在担任益阳市华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租赁益阳市水泥厂期间所盗窃的国家电能,应由被告人高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高某已补交电费45.33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罪 高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