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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湘凤,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麓冶金)诉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钢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西林钢铁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482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西林钢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西林钢铁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潭中立提字第X号提审函,将该案件提至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麓冶金的委托代理人齐湘凤、被告西林钢铁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麓冶金诉称: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于2007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j1—012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598万元。2008年1月30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8—j1—002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496万元。合同签订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随后将合同未履行部分转让给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就编号为2008—j1—002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90万元。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也陆续向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加工承揽费用,但仍欠款286.4万元。之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略).48元,余款(略).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用(略).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西林钢铁答辩称:1,答辩人已超额完成了付款义务,并未拖欠货款。合同签订后,由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答辩人几次去催货,该公司仍不能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为了激励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能尽早供货,答辩人已超额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2,答辩人于2008年8月15日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同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90万元是附条件的,由于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增价这一约定未成立。由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供货义务,致使答辩人的工程迟迟不能投产使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才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同意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自己提供的交货时间表供货,同时约定了如果能够按期交货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增价190万元,但由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其提供的具体交货日期表交货,故增价190万元这一约定未成立。3,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前,无权主张某辩人给付全部货款。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事实上至今仍有部分台车等备件及设备竣工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未给付答辩人。4,被答辩人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江麓冶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07—J1—012和2008—J1—00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两份和一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价款总数和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转给了原告。

证据3,四笔款的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证据4,雨湖区法院财产保全的费用。

被告西林钢铁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是单方的,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了我们。证据3四笔转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银行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付过款。证据4有异议,我们不拖欠原告货款,其主张某利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西林钢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07—J1—012和2008—J1—00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两份合同的标的分别为598万元和1496万元,合计2094万元。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4页,拟证明被告共向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及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24笔,共计金额(略).48元,现已超额付款。

证据3,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90万元是附条件的,所附的前提条件就是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能够按期交货。

证据4,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发货清单、扬州江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艾瑞机械厂、北京太富力传动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中冶华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康凯、盛某某等人出具的代采购证明,拟证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期交货。

证据5,技术协议5份,拟证明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按时按质按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江麓冶金质证意见:按期交货是一种对合同交货期义务的约定,并不是付款的条件,增价190万元是确定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约定了提出异议的时间期限,应在半年内提出,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已经接受,我方没有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西林钢铁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J1—01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西林钢铁(需方、下同)向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供方、下同)订购一台93鼓风带式冷却机,约定:合同总价为598万元,按需方提供的技术参数设计并制造,主体骨架45天到货,头尾轮75天到货,其余90天内到货,交货地点为西钢,由供方负责运输,按设备图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12个月内,预付款30%,进度款30%,货到齐付20%,调试合格后付款10%,质保金10%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协议、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江麓冶金和被告西林钢铁均予以认可。

2008年元月30日,被告西林钢铁与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J1—002的设备/备件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西林钢铁(需方、下同)向湘潭江麓冶金机械制造公司(供方、下同)订购梭式布料机、单齿辊破碎机、环冷机和烧结机各一台,约定:合同总价为1496万元,按需方供图加工制造,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到货,逾期交货每日扣款1%,累计不超5%,交货地点为西钢,由供方负责运输,按设备图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六个月内,预付款30%,进度款30%(45天),提货款10%,货到齐1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余款为质保金,质量无异议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技术协议四份、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2008年8月15日,被告西林钢铁(甲方、下同)与湖南江麓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下同)就双方签订的2008—J1—X号合同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提供具体交货日期表,并按交货日期表执行,如未按每台设备的最终交货期交货,则以最终交货期为准,第一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0.2扣款,第二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0.2%/天扣款,第三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1%/天扣款,第四个5天按该台设备价格的2%/天扣款,后面以每个5天类推;2、甲方同意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190万元;3、乙方发最后一批货之前(台车除外),甲方付合同总价的90%货款,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不含增价部分);5、原合同交货期按此协议执行。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发货安排表作为协议的附件,载明共计22大项设备及备件的具体交货时间为8月25日至10月20日,但未注明年份。

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中设备已经交付,被告西林钢铁已安装并正常投产使用,被告西林钢铁从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3月26日共计付款(略).48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对部分备件是否全部交付、代采购备件的费用由谁承担、是否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等问题存在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本着实事求是、互相理解,坦诚和谐的态度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

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1、甲、乙双方同意甲方诉乙方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及乙方诉甲方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两案一并了结,甲方一次性支付60万元给乙方,乙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给甲方,双方放弃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

2、甲方应在调解书签收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60万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内:

户名:湖南江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潭江麓支行;

账号:(略)

3、甲方诉乙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诉甲方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的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2370元,减半收取11185元,由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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