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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上诉人宾阳县永峰泥炭开采场与被上诉人彭某、一审被告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永峰泥炭开采场。

负责人陆某。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一审被告滕某某。

上诉人陆某、上诉人宾阳县永峰泥炭开采场(以下简称永峰泥炭场)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一审被告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永峰泥炭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捚,被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滕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宾阳县X村与莫进强签订煤塘及旱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莫进强整体承包三王村X村的煤场土地,承包期20年,即从199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2005年12月26日,经三王村X村同意,莫进强将其承包的三王村X村煤场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的水塘、厂某、猪场及所有设施、设备全部转包给彭某,转包期为2005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随后,彭某在承包地上开办“三王猪场”进行生猪养殖。2008年2月2日,彭某(乙方)与陆某、滕某永(甲方)签订《协某书》,约定由陆某、滕某永开发彭某承包的三王村X村的泥炭山场,其中协某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在开采过程中必须不影响到乙方猪场现有设施,保证乙方猪场建筑物的安全,如果在规定的开采范围内,开采过程中造成乙方猪场建筑倒塌的,甲方按市场价加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010年滕某永退出泥炭场的开采。2010年7月8日,陆某成立永峰泥炭场继续开采,由于开采过程中影响到彭某猪场的安全,彭某与永峰泥炭场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赔偿协某书,约定由永峰泥炭场出资新建猪舍面积295.26平方米,内含母猪栏24个,保育栏8个,产床平台12个,具体方案按双方确定的设计图施工;永峰泥炭场除了建新猪舍外,仍应补给彭某赔偿款,彭某原猪舍831平方米,永峰泥炭场按造价两倍赔给彭某,扣除新猪舍造价后,永峰泥炭场在2011年1月底前补余款给彭某等。因永峰泥炭场没有按约给彭某新建猪舍及赔偿,2011年2月16日彭某再次与永峰泥炭场签订《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协某的甲方为永峰泥炭场,法定代表人列为陆某、滕某永;乙方为宾阳县X镇三王猪场,法定代表人列为彭某;《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载明:因甲方开采泥炭造成乙方猪场西面猪舍下沉,倾斜,可能发生崩塌,按原合同约定,双方经充分协某,就有关赔偿事项达成以下协某:一、乙方受损猪舍面积为831平方米,双方认定重建价为每平方米240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每平方米480元赔偿,甲方共计赔偿乙方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398880.0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甲方定于2011年2月28日前付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199440.00元),2011年3月30日前甲方要付清全部剩下的余款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整(¥199440.00元);三、以后甲方在开采施工中再造成乙方猪舍房屋损失的,按本协某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四、本协某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马安村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甲方有陆某、滕某某签字,乙方为彭某签字,见证人有莫福田、谢启龙签字。协某签订至今,永峰泥炭场已给付彭某170000元。2011年7月21日,彭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陆某、滕某某、永峰泥炭场立即支付拖欠的赔偿款228880元,案件受理费由陆某、滕某某、永峰泥炭场承担。

永峰泥炭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陆某。宾阳县X镇三王猪场为个体性质,业主为彭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与永峰泥炭场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猪场损失赔偿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陆某、永峰泥炭场、滕某某辩称合同代表人与签订人不一致,见证人不合法,且约定赔偿数额过高,该《猪场损失赔偿协某》无效或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其主张无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猪场损失赔偿协某》约定,永峰泥炭场应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赔偿款(略)元给彭某,但至今永峰泥炭场仅支付彭某170000元,现彭某请求支付余下的228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某、永峰泥炭场、滕某某辩解称根据合同约定,猪舍倒塌才给予赔偿,不倒塌不予赔偿,至今猪场没有倒塌,彭某无权请求陆某、永峰泥炭场、滕某某赔偿,因陆某、永峰泥炭场、滕某某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签订合同当事方(甲方)为永峰泥炭场,而永峰泥炭场为陆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赔偿责任应先由永峰泥炭场承担,在永峰泥炭场资金不足以清偿时以其投资人即陆某的财产予以清偿。彭某诉称滕某某参与泥炭场开发,是永峰泥炭场的合伙人之一,因陆某、永峰泥炭场、滕某某予以否认,且彭某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彭某要求滕某某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永峰泥炭场赔偿彭某猪舍损失228880元;二、永峰泥炭场财产不足赔偿本判决第一项赔偿的,由陆某予以清偿;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永峰泥炭场、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永峰泥炭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的猪场现在还很安全的在原来的位置上,而且,被上诉人也还在使用猪场,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倒塌,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猪场造成任何的损坏,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财产损害赔偿。2、被上诉人现在的猪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属于危房不能使用至今没有任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同时,也没有任何鉴定部门鉴定被上诉人现在的猪场存在安全隐患是由于上诉人开采泥炭的行为造成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于依法撤销的合同。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是在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被上诉人与陆某、滕某永签订《协某书》的基础之上而订立的,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按原合同约定……”。这就说明了《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是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就应当综合考虑两份合同的关系。也就是说当合同约定的“猪场倒塌”的前提条件及损害事实出现,上诉人才对被上诉人的猪场进行财产赔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双方当时就是考虑安全因素,对被上诉人的猪场是否倒塌,存在着重大误解。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属于依法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2008年2月2日被上诉人与陆某、滕某永签订的《协某书》第四条“双方责任”中第6项约定“……如果在规定开采范围内,开采过程中造成乙方猪场建筑倒塌的,甲方按市价加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从2011年2月16日《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的签订直至今天,猪场未发生倒塌,且被上诉人仍在使用中。2、一审确定本案的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被上诉人的猪场至今没有倒塌,没有受到上诉人开采行为的损坏,上诉人就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财产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存在重大误解,属于依法应予以撤销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被上诉人的猪舍因上诉人的开采行为造成地基下沉、墙体开裂,成为不能使用的危房,事实清楚,上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承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了若干张照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猪舍被损坏的情况。上诉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承认了猪舍损坏的事实,并约定了赔偿数额及赔偿方式,而且已支付了17万元赔偿费。这一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猪舍损坏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是无论如何也抵赖不了的。2、双方签订的《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履行。首先,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第二,该协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协某是经双方反复商量、多次修改后才最后签订的,完全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想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该协某内容合法。该协某在认可猪场受损事实的基础上,对猪场的损失赔偿数额及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这些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第四,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上诉人在签订协某后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费17万元。因而,该协某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该协某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滕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养猪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上诉人开采泥炭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养猪场的远景及近景照片共三张,以证明该养猪场未存在安全隐患。此外,上诉人还提供永峰泥炭场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张照片是养猪场的部分外景,但是未照到猪舍里面的情况,实际上养猪场里面墙壁已经开裂了。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养猪场远景及近景照片(共三张)以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张照片及《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养猪场远景及近景照片显示,因上诉人开采泥炭,造成距离被上诉人养猪场3—5米处形成高度20—30米的深坑,被上诉人养猪场确实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上诉人开采泥炭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目前,被上诉人已搬离旧猪舍,并在旧猪舍附近建新猪舍经营养猪场。永峰泥炭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经营的养猪场猪舍因上诉人永峰泥炭场的开采行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不能使用,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为此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协某书》及《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约定由永峰泥炭场出资为彭某建新猪舍及赔偿彭某损失,永峰泥炭场亦在签订协某后向彭某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万元。上述赔偿协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约定,判令永峰泥炭场向彭某支付余下赔偿款22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某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永峰泥炭场上诉称彭某经营的养猪场猪舍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其开采泥炭行为未造成彭某经营损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签订《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猪场损失赔偿协某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永峰泥炭场已预交),由上诉人陆某、上诉人永峰泥炭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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