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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青某、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

原告朱某乙。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林。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青某、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林、被告青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两原告为朱某翔的妻儿,2011年2月19日朱某翔因病死亡。2005年5月起,朱某翔与被告罗某合伙经营蒙公六林伐区X村松木林。期间,朱某翔于2005年4月、2006年2月12日分别向被告罗某支付投资款10万元和5万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罗某提供户名、账号,要求原告张洁莲将出资款10万汇入被告青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冬朱某翔患病,原告张洁莲要求被告罗某终止合作关系,后因双方就合伙投资款退还和利润分配问题发生争议,两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罗某矢口否认原告张洁莲汇入被告青某帐户的10万元投资款这一事实,原告唯有遵循法院“可以另行向青某主张权利”的判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青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某辩称,其曾于2005年5月、7月分两次借给朱某翔6万元和4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张洁莲于2006年2月16日向其银行帐户汇款10万元,是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又没有中某、中某、延长事由,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张洁莲提供户名、账号,也没有要求原告张洁莲向其女婿青某的银行账户汇过款,上述10万元汇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母子关系,系死者朱某翔的直系遗属;两被告为岳婿关系。2011年2月19日朱某翔病故。朱某翔生前自2005年5月起与被告罗某合伙经营林木生意,先后合伙经营蒙公六林伐区X村松木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朱某翔本人或委托其妻子(本案原告张洁莲)多次向被告罗某交付投资款或处理三里镇X村松木林纠纷费用。后因朱某翔病重,双方终止合作关系。2010年12月18日原告张洁莲在贵港市骨科医院与被告罗某当面结算时,原告张洁莲提出其于2006年2月16日根据被告罗某提供的户名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存入被告青某的中某农业银行账户内(卡号:(略)),主张该10万元款项属于朱某翔向被告罗某交付的合伙投资款,由于被告罗某予以否认,双方最后未将该10万元银行汇款列为朱某翔投资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罗某应退还朱某翔投资款共7.8万元。被告罗某遂向原告张洁莲立具欠条1份,后分四次向原告张洁莲付清欠款7.8万元。由于合伙终止双方就合伙投资款及利润的退还问题发生争议,两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向两原告退还合伙经营蒙公乡X区投资款10万元及支付利润2.1万元;退还合伙经营三里镇X村松木林投资款10万元,共计22.1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又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10万元银行汇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青某辩解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朱某翔先前向其借的两笔款,同时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否不当得利及原告追索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使他人受损失、获利必须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青某确实取得人民币10万元,致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青某取得原告人民币1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被告青某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根据被告罗某的要求汇入,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故该10万元与被告罗某无关。被告青某辩称原告张洁莲是代替其丈夫朱某翔归还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1年3月起诉被告罗某,经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时,原告已知道自己的利益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显然,原告的追索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某应向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归还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罗某对于被告青某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青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某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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