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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1日,牛沧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借款x元,并由裴某某提供担保,三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为:牛沧海向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先付三个月,第四个月一号付后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合同还约定为保证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裴某某自愿为借款人作借款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费用。裴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苏x尼桑车辆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刘某将x元现金交付给了牛沧海,裴某某也将其所有的6000元现金交给了牛沧海。借款到期后,牛沧海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向牛沧海和裴某某索要,但其二人至今没有归还。2009年8月11日,原告刘某再次向牛沧海和被告裴某某索要剩余借款,牛沧海重新给刘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现金4万元,原欠条余款,以现条为准。”后裴某某在原告的要求下在欠据上签了名。又相隔一段时间之后,刘某在裴某某的名字前边添加了“担保人”三字。另查明,牛沧海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载明的x元,其中有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4000元,另外6000元为裴某某给付牛沧海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担保人裴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裴某某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至借款还清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裴某某对牛沧海向原告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至2010年10月10日,现仍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裴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内,牛沧海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没有加重债务人牛沧海的责任,故裴某某仍应对变更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牛沧海给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据欠款数额是明确的,且也是原被告及担保人双方明知的,并不需要裴某某签字予以证明,且裴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其担保责任,故其在新欠据上签字的行为,仍应视为其担保行为的延续。裴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某与牛沧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裴某某给付刘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上诉人裴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4月11日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4分,为民间高息借贷,不受法律保护,而2009年8月11日的欠条也是该借款合同引起,法院也不应支持。2、到2009年8月11日牛沧海连本加息及欠条上的数额已达x元,已经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在重新写欠条时也表示不再让上诉人担保,欠条上的担保人三字是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加上去的,违背了上诉人的本人意愿。欠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仅证明欠条上有上诉人的6000元钱,该签名并不表示上诉人就是担保人。4、被上诉人出借本金x元时便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贷款人牛沧海已经归还了x元,本金只剩余x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及本金x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人牛沧海在重新出具欠据后,上诉人裴某某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裴某某提供证人王振丽和牛沧海出庭作证,证明在重新写欠据时刘某表示不再让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刘某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否认裴某某的担保责任,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人牛沧海在重新出具欠据后,上诉人裴某某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根据保证人裴某某的保证方式以及是否有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进行综合分析。第一,从保证方式上来看,保证方式不同,保证人的免责事由也有所不同。本案中,牛沧海向刘某借款x元,并由裴某某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裴某某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以上约定,裴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裴某某的保证期间应至2010年10月10日,债权人刘某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裴某某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牛沧海重新出具的欠据尽管对借款合同作了变更,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重新出具的欠据中本金为x元,与2008年4月11日三方签订的本金为x元的借款相比,显然并未加重债务人牛沧海的债务,据此保证人裴某某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裴某某主张牛沧海连本加息已经付给刘某x元,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前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金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裴某某主张,借款合同上虽然借款数额为x元,但是刘某扣除了6000元利息后只给了牛沧海本金x元,牛沧海偿还x元后本案的本金应为x元,而不是x元。对此刘某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裴某某也承认,牛沧海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后,牛沧海与刘某一起办理x元的交接手续,裴某某事后才把用于利息的6000元钱交给牛沧海,再由牛沧海交给刘某。裴某某主张借款后的一两天内支付了6000元利息,刘某辨称是借款后的至少一星期才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尽管双方对6000元利息的支付时间存在分歧,但是从双方陈述来看,刘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x元,其并没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因此,应认定借款时本金为x元,牛沧海偿还x元后剩余的本金应确定为x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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