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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覃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覃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和被告覃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玩具一批,价值9958元,双方口头约定三日内付清货款,但原告从2011年8月30日至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覃某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交该货款给被告张某,其手上还掌握有幼儿园的资金,应由其负责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货款属于幼儿园的支出费用,现幼儿园由被告覃某管理,应从幼儿园的费用中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以金苹果幼儿园名义与贵港市X区世纪星玩具店负责人王某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贵港市X区世纪星玩具店供应森林木屋一间,2500元;小神童一套,2800元;6节毛毛虫一条,1200元;3色摇马6只,120元/只,720元;小熊滑梯一只,450元;1.2豪华双面绿黑板2块,250元/块,500元;处理1.2普通双面绿黑板2块,210元/块,420元;处理水机架一只,180元;泡沫垫36张,33元/张,1188元;合计9958元。同日,原告王某派员将上述玩具送到贵港市X村金苹果幼儿园。被告覃某验收货物后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即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港市X区世纪星玩具店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人经营企业,经营者是王某;金苹果幼儿园是陈钢、梁某、张某、覃某于2011年合伙开办,因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办学资格和合伙人内部矛盾,金苹果幼儿园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钢、梁某与覃某于2012年4月7日签订退伙协议,其股份由覃某折价接收;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陈钢、梁某相关民事责任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营业执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买卖玩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张某、覃某在合伙经营金苹果幼儿园期间,拖欠原告玩具款9958元,有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覃某偿还玩具款9958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交货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主张某交该货款给被告张某,且被告张某掌握有幼儿园的资金,应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但该主张某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主张某案货款属于幼儿园的支出费用,现幼儿园由被告覃某管理,应从幼儿园的费用中支出,因幼儿园系两被告合伙经营,幼儿园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该主张某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案货款应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覃某偿付原告王某玩具款9958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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