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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泉)、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泉)。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张某乙将自己装满水泥的车辆苏x号拖拉机停放在其家附近南北走向的滩赵路X村X路面上,其下车准备回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泉)驾驶苏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均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中铁二局二处住院14天(2007年11月3日至2007年11月17日)、8天(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24日)进行治疗,两次出院医嘱分别为:继续对症治疗及休息伍个月,叁个月后来复查,据情况下床活动,叁个月内避免负重;叁个月内患肢避免过度负重,避免外伤,防止继发骨折。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3月3日曾因本起事故起诉原告王某(泉),经二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年徐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张某乙与王某(泉)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苏x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起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现有的书面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陈述,可以确认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告张某乙所有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x号拖拉机。被告张某乙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经庭审核实系合法有效的证件。原告因该事故治疗到2009年4月24日才结束,所以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8个月零22天,为x.16元、护理费按22天计算,为44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4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x.6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x.16元、护理费443.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元。结合被告张某乙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王某(泉)的损失余额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一半,为474.5元。遂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4.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泉)医疗费x元、误工费x.16元、护理费443.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在我公司投保的苏x拖拉机交强险,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与被上诉人王某(泉)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张某乙的驾驶证已超过了有效期,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投保苏x拖拉机与被上诉人王某(泉)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被上诉人王某(泉)仅提交单位工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他在城市工作生活,因此按照城市标准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本案就是认定是苏x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2日,按照当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医疗费应赔偿8000元,而不是赔偿1万元。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泉)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与张某乙发生事故时,现场除我驾驶的车辆外仅有张某乙的苏x拖拉机,并无其他车辆,因此应认定苏x拖拉机是事故车辆。在原审时张某乙已经向法院提供了驾驶证以及行驶证的原件,上诉人主张张某乙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失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所在单位工作的证明,而且在1989年被上诉人就办理了农转非,且一直在城市居住,因此原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交强险医疗费赔付标准应按8000元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认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工程中,被上诉人王某(泉)表示现其仅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000元,多余(剩余)的2000元医疗费其撤回原审诉讼请求,由其自己承担。

另查明,张某乙仅有苏x号拖拉机,而无其他机动车辆。在原审时王某(泉)提供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泉)是其单位的职工,王某(泉)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1984.30元,且该工资是通过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代发的。为了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王某(泉)向法庭提供了中国银行邳州支行账号为:x的代发工资2007年9月至11月明细。上诉人对该工资明细质证认为,该单反应不出来款是从哪个单位进帐的,王某(泉)应提供工资单,否则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中,王某(泉)向法庭又提供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泉)的工资由我公司委托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代发。在该证明上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盖章证明2007年11月之前户名王某(泉)账号x属于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账户。上诉人对该工资证明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另外,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乙曾于2008年作为原告诉讼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泉),为此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张某乙将自己装满水泥的车辆停放在北南走向的滩赵路X村X路面上,该路段宽6米左右,而张某乙的车占道2.7米停放。同时该判决认为,虽然张某乙的车辆未有碰撞痕迹,但未有碰撞痕迹不代表未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违章停放车辆,致使王某(泉)骑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张某乙相撞,该事故应认定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苏x号拖拉机是否与被上诉人王某(泉)驾驶的苏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某(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计算;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泉)承担医疗费应是x元还是8000元。

一、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苏x号拖拉机是否与被上诉人王某(泉)驾驶的苏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泉)之间与本案直接相关纠纷,本院已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张某乙将自己装满水泥的车辆停放在北南走向的滩赵路X村X路面上(该路段宽6米左右,而张某乙的车占道2.7米停放),张某乙的车辆虽未有碰撞痕迹,但未有碰撞痕迹不代表未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违章停放车辆,致使王某(泉)骑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张某乙相撞,该事故应认定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判决虽未明确张某乙的车辆牌号,但张某乙当时仅有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苏x号拖拉机,并无其他机动车辆,因此应认定张某乙2007年11月2日停放在滩赵路X村X路面上与被上诉人王某(泉)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就是苏x号拖拉机。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两个:一是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投保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某乙驾驶车辆时其驾驶执照已经过期,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第一个理由本院不再论述;关于上诉人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看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张某乙有驾驶执照,因此该主张与交强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精神不符。另外,从该条规定的精神看,如发生法规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此时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享有免除赔偿责任事实存在,否则上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其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仍应在保险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泉)在原审仅提交单位工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工作、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王某(泉)在原审时仅向法庭提供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上诉人该项诉请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城镇工作,用人单位未给其签订劳动合同经常存在,因此判断当事人是否在城镇工作应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被上诉人王某(泉)为了证明其在城市工作生活,在二审时其又提供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证明王某(泉)的工资由其公司委托中国银行邳州支行代发,而在该证明上中国银行邳州支行盖章证明2007年11月之前户名王某(泉)账号x属于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账户。上诉人对上述证明质证时亦无异议,此时能够使人产生被上诉人王某(泉)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徐州军霞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的内心确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泉)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泉)应承担医疗费是x元还是8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在强制保险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王某(泉)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产险【2006】X号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告,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将保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2日,因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仅应在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现被上诉人王某(泉)仅要求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泉)x元医疗费应予更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泉)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x.16元、护理费443.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某(泉)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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