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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1992年10月14出生。

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月31日23时许,原告和朋友在贵港市X区生活港咖啡店喝奶茶期间,恰遇两被告及其朋友在场。被告高某甲无故挑起事端,两被告无故谩骂、继而殴打原告,并在报警后,设法阻止民警处理该案,还扬言以后每次见到原告都会打原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前额、手臂及腹部多处受伤,原告后去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4.8元。两被告在公众场合谩骂、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伤害,也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464.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那个身体部位进行殴打;2、原告在纠纷当晚一个星期后去医院进行检查,所检查部位与当晚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3、当晚发生纠纷已经报警,是原告要求跟被告单独协商处理,并叫民警离开,当晚在咖啡店,双方都有动手;4、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网上散布对被告高某甲侮辱性的言论,所以,当晚是被告找原告理论,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拒绝后,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3时许,原告和朋友在贵港市X区生活港帕帕罗蒂咖啡店喝奶茶期间,恰遇两被告及其朋友也在该店内,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发展到双方动手推拉。2012年2月7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64.8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到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报称:其于2012年1月31日在帕帕罗蒂咖啡店被两被告殴打。2012年3月6日,原告起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方式处理,而是双方动手推拉,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与两被告动手推拉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原告去医院检查时间是2012年2月7日,而原告报警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从双方动手推拉到原告去医院检查已间隔7天,两被告也否认殴打原告,根据原告提供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动手推拉与原告去医院检查有因果关系,派出所也只有报警记录,没有两被告承认殴打原告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464.8元,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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