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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顺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施启才,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甘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顺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8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由西江农场八分场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后面行驶,原告在准备左转弯时,杨某避让不及,直接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连车带人跌倒在地。原告受重伤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84643.6元。被告驾驶的桂x摩托车在人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由于被告未垫付受害人原告的抢救费,原告被迫于2009年12月21日中断治疗出院。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次事故被告杨某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才符合事实。发生事故至今,两被告分文未给予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313.64元(其中医疗费50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误某6211.08元,护理费5520.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人财保顺德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8时左右,原告骑助力车沿359线由西江农场八分场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甘某、被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8464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两名陪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

此次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杨某驾车左转弯过程中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甘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杨某,该车在人财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警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对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均未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甘某、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实际,定性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某、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诉讼权利。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64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40元×72天);误某按原告住院72天,出院时医院开具证明医嘱全休3个月合计162天(72天+90天)计算,根据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212.7元(38.35元×162天);原告住院期间有两名陪人,护理费应为5522元(38.35元×72天×2);交通费13元。以上合计99271.3元。由于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损失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顺德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被告人财保顺德公司应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747.7元。被告人财保顺德公司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份的77523元,由被告杨某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为38761.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伤残,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诉法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共21747.5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甘某38761.5元。

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493元,被告杨某负担879元,原告甘某负担56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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