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請人甲○○Lawre.
TX)7.
乙○○Tami.
共同
非訟代理人丙○○
聲請人戊○○
法定代理人丁○○
非訟代理人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甲○○(LawrenceAllenBurkett.Jr.)、乙○○(TamiDawnBur
kett)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收養戊○○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LawrenceAllenBurkett.Jr.,西
元1960年7月23日出生)、乙○○(TamiDawnBur-kett,西元1960
年8月13日出生)為夫妻關係,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丙○○,於民
國96年11月12日與被收養人戊○○(民國91年12月22日出生)之法定
代理人丁○○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
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德克薩斯州領養法規(以上均含英文版
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出養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放棄親權
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甲○○、乙○○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
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
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之代理人丙
○○、出養人之代理人己○○到場陳明可據(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訊
問筆錄)。而訪視報告認為:由代理人丙○○口述及提出之書面資料
得知,就收養人的經濟能力、居家環境、過去照顧經驗、未來計畫及
收養意願評估,收養人夫婦已具備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之條
件與能力,此有宜蘭縣政府97年1月30日府社福字第(略)號函
附「兒童收養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附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本
件收養符合兒童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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