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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黄某、韦某丙与被告麦某、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系韦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系韦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丙(系韦某某之弟),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韦某甲(系韦某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艳儕,桂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某征稽查处一楼。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甲、黄某、韦某丙与被告麦某、谢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林某某,被告谢某、被告麦某的委托代理人黎艳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黄某、韦某丙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麦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由贵港城区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韦某丙搭载韦某某在右前方与之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丙受伤,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同年9月1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勘查、鉴定,作出贵公交某故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丙负次要责任,韦某某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05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费1000元、交某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单车损坏费200元。由于被告麦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麦某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160551元损失的责任。

被告麦某辩称:原告韦某丙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原告韦某丙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份才由其按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事实上已于2009年11月28日卖给了麦某,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机动车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份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韦某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的损失如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事、误工费、单车损失费等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交某险条款第十某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麦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由贵港城区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韦某丙骑自行车搭载韦某某在右前方与之相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某丙受伤,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同年9月1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勘查、鉴定,作出贵公交某故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丙负次要责任,韦某某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3008元,其中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5元×6个月);韦某丙的多项损害赔偿金:医疗费16757元,护理费1000元(40元×25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交某费300元。原告韦某丙为未成年人,尚未参加工作,没有误工之事实,也无误工费之产生。被告麦某已支付25828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麦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责任险,该合同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合同条款。按照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该车是被告麦某从被告谢某手中购买,并已交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证据、医疗费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认。当事人对事故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划分以及对韦某某的赔偿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无争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争议在于数额是否过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须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方式、造成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这些因素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对照,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确已偏高,应认定30000元为宜;对原告韦某丙的赔偿金争议,在于赔偿项目的事实认定。原告韦某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两人的护理费、交某费、自行车损失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麦某认可一人的护理费、交某费、自行车损失费。故酌情认定一人的护理费1000元、交某费300元、自行车损坏赔偿金200元。

综上,原告诉请的韦某某的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237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韦某丙的损害赔偿金为19257元,其中医疗费16757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某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原告应获的损害赔偿金共14300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交某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此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的22808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韦某丙对造成本次交某事故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麦某的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后,被告麦某应承担不足部份的赔偿额为20000元。因被告麦某已支付25828元给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放弃了对其索赔的主张,被告谢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20200元给原告韦某甲、黄某、韦某丙;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黄某、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麦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十某月四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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