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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2)攸县法民二初字第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对管辖约定方面,合同与招标文件约定不一致,因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按照招标文件中“如果协商不成,就要提交仲裁”的内容,提起仲裁而非进行诉讼;《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此规定是对当事人履行义务方面所做的规定,但是管辖不属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范围,不应以此条款推定合同对管辖的变更,故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但在本案中,仅从上诉人的招标书中提及“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交调解和仲裁”的内容,不符合仲裁协议的条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再从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协议看,合同对定作物规格型号、数某、质量、技术标准、报酬、交货期限及地点、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等方面均作出详细的约定,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加工行为地所在的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张爱霞

审判员阳桂凤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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