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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与被上诉人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又名株X示范区金桥幼儿园),住所地XX省XX市X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园园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江某之母。

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上诉人即被告住所地是株洲市X村X组,被上诉人即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地是株洲市X村X组,均属于株洲市X区。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株洲市X村X组,本案依该规定应当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株洲市X区划调整以及云龙示范区建设的发展需要,本院为进一步规范辖区案件管辖,在2011年3月10日下发了株中法【2011】X号《关于区划调整中出现的案件管辖问题如何处理的意见》,根据市X区案件,原属石峰区法院受理的未结案件仍由该院审理,意见下发之日后的案件由荷塘区法院审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是株洲市X村X组,属于株洲市X区所辖范围。根据该意见,本案管辖权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生管辖转移,其管辖权由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转移至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金桥艺术幼儿园认为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张爱霞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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