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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方城县司法局券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孙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古庄店乡姜庄至新集公路丁庄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被烧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5797.8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转过弯,摩托车在左边边缘,并且左转向灯还亮着,而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并带着一个人,眼看着前边有摩托并且转向灯还亮着,却径直撞上被告,使被告的摩托车受损,当时原告自知无理,又骑上摩托车走了,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听原告说自己被烧伤。所以原告被烧伤与被告无关。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至今未接到或收到事故认定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9时30分,在方城县X乡姜庄至新集公路丁庄处,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2009年8月28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南阳市中医某住院治疗,支付医某某用3288.3元,2009年9月6日,原告在古庄店乡X村社区服务站支付西药费用66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张计28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579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以70%为宜。张某甲各项赔偿数额为:医某某3288.3+664=3952.3元。误某某:张某甲住院10天,每天误某某按25元计算,误某某为25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每天25元计算,护理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两项均为100元。原告在南阳住院,交通费客观存在,数额酌定为150元。上列各项数额共计4802.3元,70%为3361.6元。原告称2009年8月18日出院后一直卧床,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未接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依据,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等各项赔偿3361.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某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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