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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卢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4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黄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搭载卢某从明秀路X路驶出,至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前时,李某甲车辆左前部与黄某车辆前轮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卢某与李某甲、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C(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某受伤后,2010年4月20日至5月8日在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卢某住院18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584.33元、住院医疗费6380.68元,共计6965.0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2周);2、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人1名。因未获得赔偿,卢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李某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681.092元(11702.73元×40%=4681.092元);2、黄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021.638元(11702.73元×60%=7021.638元)。

另查明:2010年6月9日,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白苍岭市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卢某、黄某、黄某海系我白苍岭市场个体工商户,长期在本市场销售青菜。特此证明”。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甲,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黄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造成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采信,据此确认黄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应认定黄某、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80%:20%。关于卢某请求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卢某举证的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应确定卢某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965.01元,现卢某主张该项损失总额为6964.33元,合法有据,应予以确认。2、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卢某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某医嘱为证,对住院期间的护某,李某甲、黄某应予赔偿。卢某住院18天,现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护某为189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酌情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卢某的护某为1080元(6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卢某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二O一O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卢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40元/天×18天)。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卢某住院18天,医嘱全休2周,则卢某误工的天数为32天(住院18天+14天)。卢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市场销售青菜,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卢某主张参照二O一O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254元计算,要求李某甲、黄某赔偿卢某在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费2038.4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应确认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64.33元、护某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038.4元,共计10802.73元。由李某甲赔偿20%,即2160.55元,黄某赔偿80%,即8642.1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赔偿卢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160.55元;二、黄某赔偿卢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8642.18元。案件受理费93元(卢某已预交),由卢某负担23元,李某甲负担14元,黄某负担56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卢某与黄某是夫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卢某坐在黄某驾驶的三轮车上。黄某驾驶的三轮车私自加装动力装置,属非法组装的三轮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是正规产品,只是没有经过年审。但一审法院在强调事故责任因素时,忽略了以上两点。黄某一审庭审承认其驾驶的三轮车是借用他人的,且属无证驾驶,黄某不具备熟练驾驶动力三轮车的技术和能力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和关键的因素,但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却避重就轻,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0%:20%,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上诉人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90%:10%。二、上诉人在事故中也身受重伤,花费医药费近万元,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不具备熟练驾驶动力三轮车的技术和能力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和关键的因素,其与黄某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10%:90%,但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对李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裁量黄某、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0%: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卢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数额,李某甲二审庭审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数额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李某甲主张其在事故中也身受重伤,花费医药费近万元,卢某、黄某应赔偿其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李某甲一审并未对此提出反诉,该诉讼请求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李某甲可以另案起诉要求侵害人赔偿其损失。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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