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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某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现住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9月6日向茶陵县公某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后被茶陵县公某局取保候审。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某局看守所。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彭某乙,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伙同陈某丁春、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丙(均已判决)、胡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茶陵县X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具体如下:

1、2007年6月的一天,陈某丁驾驶面包车载运被告人彭某乙及陈某丁春、陈某丙、胡某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X路段,盗割通信电缆线344米(其中规格600×2×0.4的通信电缆线被盗260米,规格300×2×0.4的通信电缆线被盗84米)。事后,彭某乙以及陈某丁春、陈某丙等人抽取电缆线中的铜丝并销赃至广东顺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价值2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同案人陈某丁春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胡某与陈某丙要其联系一台面的车一起偷电缆线,其联系陈某丁开车到马江镇X村,由陈某丁放哨,陈某丙爬电杆砍线,其与胡某、彭某乙拉线、卷某,将电缆线拉到陈某丙家,由其与陈某丙、胡某、彭某乙将电缆线剥皮,然后再由其与胡某将去了皮的铜丝送到广东顺德北窖一废品场卖掉,胡某分给其900元。

②、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其与陈某丁春、胡某、彭某乙、陈某丁等人到马江镇X村偷电缆线,由陈某丁望风,其余四人具体实施砍线、卷某,盗窃后将电缆线拉到其家附近的鱼塘边,由其与陈某丁春、胡某、彭某乙将电缆线剥皮,抽取铜丝后,彭某乙、陈某丁春、胡某将铜丝卖到广东顺德,胡某给了其900元钱。

③、同案人陈某丁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丁春叫其开车一起去偷电缆线,其开车与陈某丁春、陈某丙等人一起到马江镇X村盗割电缆线,事后陈某丁春分了1000元钱给陈某丁。

④、被告人彭某乙的当庭供述,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与同案人陈某丁春、陈某丁、陈某丙的供述一致。

⑤、证人彭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马江镇X村交界处的电缆线被盗。

⑥、丈量笔录,证明根据马江电信所工作人员彭某戊的指认,丈量了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为360米。

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陈某丁通过辨认,指认彭某乙是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

⑧、抢修明细表,证明2007年6月28日,湖南电信有限公某茶陵县X村X路抢修。

⑨、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规格为600×2×0.4的260米,价值19500元;规格为300×2×0.4的84米,价值3300元。

2、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乙伙同陈某丁春、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丙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老虎塘附近,由陈某丁和陈某丁负责放哨,彭某乙以及陈某丁春、陈某丙等人盗割规格400×2×0.4的通信电缆线361米。事后,彭某乙以及陈某丁春、陈某丙等人将抽出的电缆线中的铜丝销赃至广东顺德市。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19060元。彭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同案人陈某丁春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联系陈某丁,陈某丁介绍陈某丁加入,与胡某、陈某丙、彭某乙等人到秩堂乡X村盗窃电缆线,陈某丁负责望风,陈某丙爬电杆砍电缆线,其余的人拉线卷某,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陈某丙家,其与陈某丙、彭某乙、胡某将电缆线剥皮,抽出铜丝后将铜丝运到广东顺德卖掉,其分得2100元,陈某丁的2100元钱也是由其扣除陈某丁的欠款后交付给陈某丁的。

②、同案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均与同案人陈某丁春的供述一致。

③、被告人彭某乙的当庭供述与同案人陈某丁春、陈某丁、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一致。

④、证人彭某庚、刘某辛的证言,均证明秩堂乡X村于2007年7月被盗电缆线。

⑤、指认笔录、丈量笔录,证明了案发的地点,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为361米,规格为400×2×0.4;抢修明细表,证明湖南电信有限公某茶陵县分公某于2007年7月10日对秩堂乡X村X路抢修;辨认笔录,证明了同案人陈某丁辨认出彭某乙参与了本次盗窃。

⑥、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19060元。

3、200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乙伙同陈某丁春、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丁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附近,由陈某丁、陈某丁负责放哨、装运电缆线,彭某乙以及陈某丁春、陈某丙等人盗割规格为400×2×0.4的通信电缆线485米。当陈某丁开车将电缆线转移到秩堂乡X村附近时,被高陇电信支局工作人员周某癸、刘某壬等人抓获并报警,公某机关将缴获的电缆线返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2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5日,其与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丙、胡某、陈某丁春到秩堂乡X村盗窃电缆线,在将盗窃的电缆线装车后,被人发现,其躲到广东去了。

②、同案人陈某丁春、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丙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由陈某丁、陈某丁望风,其余人员实施盗窃,陈某丁协助将盗窃的电缆线装上车以后,被人发现,陈某丁被人抓获。

③、证人周某癸、刘某壬、谭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7年8月5日凌晨,秩堂乡X村的485米电缆线被盗,随后在马首村附近将开车转运被盗电缆线的陈某丁抓获交公某干警处理。

④、指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及扣押清单,均证明了案发地点、被盗电缆线的长度及规格。

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2980元。

⑥、领条,证明了被害单位领取了被盗的电缆线。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①、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到潞水派出所投案。

②、同案犯陈某丁春、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丙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他们均已被判处刑罚。

③、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乙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某乙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彭某乙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受害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彭某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是响应政府清网行动主动投案自首,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彭某乙主动到公某机关投案自首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检察院、公某厅、司法厅《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后的“清网行动”期间。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公某机关的接待笔录、讯问笔录及上诉人彭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宣判后,彭某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是响应政府清网行动主动投案自首,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彭某乙在与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中拉线、卷某、剥皮,作用积极,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春、胡某的供述均能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彭某乙是主犯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乙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且在逃期间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可以加大对其从轻减轻幅度。故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和对上诉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彭某乙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非法所得赃款没收上缴国库部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彭某乙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所处罚金未交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某丁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审结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某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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