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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村主任。

原告郭某诉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营东村委经当时的于治国(时任该村支部书记)负责开发商场,吸引商户出资建房。1993年7月18日,经于治国之手,营东村委收取原告建房款9000元,可是一直未建成商场。经原告索要,被告于1999年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下余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于治国原任营东村X村文书,并监管村委会公章。于治国1995年退职时与下届村委会交接手续时并没有向村委会提交原告所诉款项及收据。1999年于治国返还原告2000元建房款,但1999年于治国已经退职,证明是原告与于治国之间的私人经济纠纷。1996年时任村X组织的集资建房户集体诉讼索要建房款项请求中,原告也没有参与。被告在15年来也未曾发现原告向本村索要该款,故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时任鲁山县X村支部书记的于治国负责筹资开发商场,1993年7月18日经于治国之手,收取原告建房款9000元,后商场一直没有建成。1995年于治国退职与该村委会交接手续时,其筹集的部分建房款没有向营东村委会交接,承诺由自己清偿,1996年部分集资建房户起诉于治国索要建房款的诉讼,当时郭某在知道集体起诉于治国索要建房款时,并没有参与起诉。于治国于1999年(该年于治国已不再担任该村任何职务)返还原告建房款2000元,剩余7000元未予返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于1996年即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时隔十几年后才想起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显然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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