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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特别授权。

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青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周某乙、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09时10分,原告易某步行至本市X街X路口西侧人行横道时,被告周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轿车将原告易某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乙为鄂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易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19.5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乙一直在与原告易某协商、调解,尚未进入向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索赔的程序,故与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易某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有效索赔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09时1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鄂x号小轿车沿本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五路路口左转时,与原告易某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原告易某受伤后,被送入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2009年11月27日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出某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1-5跖跗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乙支付医疗费用26312.04元、医院陪护床费110元、护工工资1400元、护工介绍费40元,共计27862.04元,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易某出某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复诊三次,自付医疗费453.6元。2009年12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易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某乙支付。

另查明,原告易某系武汉名牌战略促进会员工,月工资为1950元,自受伤之日起该单位未向原告易某发放工资,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鄂x号轿车系被告周某乙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易某于2010年7月9日及7月21日分别向武汉电视总台新闻中心负责人、《百姓连线》负责人反映情况,请求被告周某乙所在单位调解,未果。2011年1月6日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乙在武汉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调解未成。2011年7月11日、10月8日、10月9日,原告易某多次与被告周某乙电话联系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武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某、《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某记录、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户口本、武汉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来访登记簿、原告2011年5月至10月的基本通话清单、《关于我遭受车祸致残赔偿调解的情况说明》、阳光保险集团赔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易某于2010年7月9日、7月21日、2011年1月6日分别向武汉电视总台新闻中心、《百姓连线》及武汉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某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并于2011年7月11日、10月8日、10月9日与被告周某乙多次电话联系协商,属诉讼时效中断,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易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有效索赔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易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6765.64元(其中,被告周某乙支付26312.04元,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易某自付453.6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30天,计450元;4、营养费,原告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需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易某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易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易某诉请按照城镇居住人口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211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限参照服务行业护工从事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易某请求护理费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原告易某在庭审中出某其与武汉名牌战略促进会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名牌战略促进会的登记证书、武汉名牌战略促进会出某的误工证明,以及原告易某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单,证实其月工资为1950元,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是116日,其误工费为1950/30X116=7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易某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发票为600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周某乙支付,故原告易某诉请法医鉴定费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600元。上述第1至8项费用合计89821.64元。被告周某乙称其在湖北正大药店汉中五店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因湖北正大药店出某的发票上没有原告易某之名,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为原告易某治疗所需,故对于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张某票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残疾赔偿金3211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4156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易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易某44156元。超出某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医疗费26765.6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6265.64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易某医疗费用26312.04元、医院陪护床费110元、护理费1400元、护工介绍费40元、鉴定费6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易某78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44156元;

二、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7803.6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该款原告易某已预交本院,被告周某乙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亚青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俊峰

速录员陈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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