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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又名路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1996年3月2日离婚。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出资购买了鲁山县城老武装部门面房自西向东1、2、3间,2003年5月29日原告与原房主签订了购房协议,每间60000元。2007年2月10日才付清购房款,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2003年11月5日,被告私自持伪造的手续到鲁山县房管局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发现后,于2011年12月28日向鲁山县房管局提出了异议。因此,请求确认被告2003年11月5日将原告购买的(略)(原武装部门面房)自西向东1、2、3间房屋产权登记为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被告路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将将原告个人购买的老武装部楼下三间门面房登记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存在;2、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3、原告诉称的门面房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1996年3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又开始同居,2005年又分居。2003年双方协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间60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老武装部楼下自西向东1、2、3间房产,2003年10月30日,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产证,2003年11月5日,鲁山县房管局给双方办理了被告路某为房产证持证人、原告张某为房屋共有权人的“鲁阳房共字第(略)号”房产证。2004年3月30日,原被告协商又将该房产的第三间出售给他人。2011年3月16日,双方因该两间房产的所有权发生纠纷,路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共有权纠纷诉讼,要求分割该两间房产中的一间。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路某和被告张某共有的位于(略)(原鲁山县武装部楼下)的门面房二间,自西向东第二间归原告路某所有”。宣判后,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至今尚无结果。2011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向鲁山县房管局提出了共有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两间房产,已由鲁山县房管局于2003年11月5日给双方颁发了“鲁阳房共字第(略)号房产证”,认定该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共有房产,且该房产证现依然合法有效。尽管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其2011年10月份书写并向鲁山县房管局提出的异议书,但并不能证明鲁山县房管局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两间房产权作出了实体权利变动认定,因此,原告要求本院以民事审判的形式确认行政审判才能认定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于法无据。其次,原被告双方就该两间房屋的产权是否系共有的纠纷,本案被告路某已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共有权纠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了实体判决,本案原告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已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案二审尚无结果。张某现以“所有权纠纷”再向本院提起诉讼,尽管案由一字之差,但诉讼性质相同,系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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