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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每年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小孩由他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育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4年12月27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7月初1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因个性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从200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因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为宜,且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故应当将小孩判由被告直接抚养。至于抚育费,被告书面答辩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刘某直接抚养,原告颜某享有小孩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政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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