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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与被上诉人信诚某险襄樊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从学,襄阳市X区牛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执行标的,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某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樊营销服务部(下简信诚某险襄樊营销部)。住所地:襄阳市X区解放某X号海创广场一幢A区X层。

负责人甘某,信诚某险襄樊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涛、湖北忠三律师某务所襄樊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或调解。

上诉人师某因与被上诉人信诚某险襄樊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原审判决表述为〔2011〕樊民三初字第X号,后裁定补正。)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建平、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从学,被上诉人信诚某险襄樊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0日,原告为其母亲陈绍梅在被告信诚某司投某“信诚[创未来]丰盈终身寿险”、“信诚某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信诚某加意外伤害保险”、“信诚某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险种为“信诚[创未来]丰盈终身寿险”。该险种保险金额为9万元,缴费期20年,生效日为2011年1月13日,保险期终身。该合同总保险费为438.00元/月,原告共计缴纳保险费876.00元。原告师某为其母购买保险时在保险公司的信息确认书上亲笔签字。2011年2月4日被保险人陈绍梅猝死于家中。随后,原告向被告信诚某司提出索赔,被告信诚某司以原告投某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另认定:被保险人陈绍梅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9日在湖北省宜城市X镇景瑞卫生院住院三天,诊断为脑血管病和副鼻窦炎。病历同时反映,被保险人陈绍梅有既往脑血管病史5年。

原判再认定:2011年1月10日的投某中投某须知载明:“投某人需详细阅读《信诚某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提示书》并亲笔签名后方可填写投某书。……投某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有不实告知,信诚某寿保险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信诚某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提示书》中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也做了明确提示。投某以及投某提示书均为投某人、被保险人本人亲笔签名。投某中关于被保险人住院、既往病史、以及心脑血管疾病疾病的记载均为“否”。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陈绍梅死亡证明、拒赔通知书、陈绍梅在宜城市景瑞卫生院的住院资料、被保险人陈绍梅合作医疗报销网上信息资料、投某、投某提示书、新型保险产品信息确认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民事行为都应当遵循合法、诚某、公平、自愿的原则,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患有不可投某的重大疾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原告明知其母亲患有不可投某的重大疾病,在其出院第二天就为其投某,并且在保险公司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明显有违诚某。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诚某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上诉人师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充分,因此导致判决错误。(一)判决书中“另查明……病史5年。”这一段没有事实依据,仅凭姚景瑞医生自编自写的病历予以认定,没有科学性和严谨性。(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再查明……记载均为‘否’”。这一段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及被保险人只需要对保险合同“询问事项”的询问内容作如实回答,至于“健康告知”上诉人及被保险人根本不知道,上面所画的“√”全部为保险代理人所写,再说“健康告知”即不属于保险条款,也不属于产品说明书和投某提示书关于免责和拒赔和内容,因此该项内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保险金90000元和退还保费8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诚某险襄樊营销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9日被保险人陈绍梅在宜城市X镇景瑞卫生院住院三天所花医疗费390.66元,在“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152.53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绍梅2011年1月6日至9日在宜城市X镇景瑞卫生院住院三天,入院时其主诉:“头闷、头昏3天,伴发作性眩晕。”经入院治疗诊断为脑血管病和副鼻窦炎。病历反映,被保险人陈绍梅有既往脑血管病史5年。同时,该次住院费用获得部分补偿。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某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某人师某违背诚某信用原则,在被保险人陈绍梅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1月10日,又在隐瞒被保险人陈绍梅的病史,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误导保险人信诚某寿保险有限公司与其订立了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法有权解除该合同,并可拒绝理赔,所交保费不予退还。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高建平

代理审判员郭元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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