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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诉上海浦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X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章X,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上海浦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XX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某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25-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邹XX诉被告上海浦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市XX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被告X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告于1994年进入上海浦东XX物业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电梯操作工。原告工作性质是白班、夜班轮班,但XX公司从未支付过夜班津贴。2009年12月,原告去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并通过查档知悉XX公司改制,于2003年12月26日注销,债权债务全部由X房公司接受和承担。原XX公司领导人员成立了XX公司,由XX公司继续经营原XX公司的业务。原告认为,X房公司、XX公司并未将XX公司转制为XX公司告知原告,且在此期间XX公司从未歇业,也未变更领导及经营地点,原告一直以为工作单位仍是XX公司,直至2009年12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请求法院判令X房公司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的社保、按照人民币2.2元/天标准支付1994年4月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的夜班津贴5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判令XX公司按照2.2元/天标准支付2003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夜班津贴600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作业人员证,证明原告与XX公司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承诺书、解除联营协议,证明X房公司承继了XX公司的债权债务;

4、顾XX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是1994年进入XX公司担任电梯操作工,原告对改制不知情,单位一直承诺缴金;

5、退出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证明及劳动手册,证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被告XX公司辩称,1994年原告由上海XX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至XX公司工作,由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1年至2003年期间XX公司转制为XX公司。XX公司解散时,向正式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助金。XX公司成立时,召开过职工大会,并向员工发放XX公司的工作服,因此原告应当知晓公司转制情况。2001年7月1日起,原告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工资仍由XX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联邦塘桥XX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XX公益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XX公益服务社将原告派遣至XX公司工作,并为其缴纳社保。被告XX公司认为,夜班津贴的发放对象是公司正式员工,原告作为外聘人员并不享有夜班津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公司与XX公司的协议书及电梯工名单,证明原告是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的;

2、付款凭证,证明XX公司把外聘工的劳务费支付给XX公司;

3、原告与XX公益服务社的聘用协议书,证明2005年1月起原告和XX公益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

4、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证明XX公益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被告X房公司辩称,1994年原告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工资由XX公司支付。2001年至2003年期间XX公司转制为XX公司,向正式员工发放补偿补助金,外聘人员不享受补偿金。当时,原告亦知晓转制情况。2001年7月1日起,原告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工资仍有XX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起,原告由XX公益服务社派遣至XX公司工作,由XX公益服务社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X房公司认为,此时原告应当知晓社保缴纳及夜班津贴发放情况,其要求被告X房公司补缴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的社保、支付1994年4月至2003年12月26日的夜班津贴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且原告邹XX在仲裁申请书中也已经承认1994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是XX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月工资中扣除20元的管理费。因此,应由XX公司为原告缴纳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的社保,XX公司虽于2005年9月26日注销,但是其保结单位上海国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仍然存在,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X房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决定书,证明原告早已知道其作为劳务工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也明知XX公司改制后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已过时效;

2、发票、支出凭单、费用报销单,证明1994年原告由XX公司派至XX公司工作,工资一直由XX公司支付;

3、批复,证明XX公司改制时对所某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知晓改制情况,也明知作为劳务工无法享受经济补偿;

4、协议书、收据,证明2001年7月1日后,原告系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工作,工资仍由XX公司支付;

5、聘用协议书,证明2003年7月起,原告由XX公益服务社派遣至XX公司工作。XX公益服务社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此时应知晓社保缴纳情况,其要求被告X房公司补缴社保已过时效;

6、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同意XX公司歇业注销的决定,证明XX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注销,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结单位承担注销后未了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顾德明作为正式员工是签字领取补偿金的,因此其知晓转制的事实。被告X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做过电梯工,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且作业人员证是2003年以后发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XX公司的债务,且也超过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获得了5万元的补偿金,其应当知晓转制情况,且证人也陈述2003年单位换了牌子。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1、2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和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的;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是假借劳务派遣之名,规避法律责任的“逆向劳务派遣”,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对被告X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原告是劳务派遣工,即使1999年起由XX公司托管也是一种规避劳动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逆向劳务派遣”行为,另外,原告是退休时才知道改制情况。原告对被告X房公司提供的证据4、6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X房公司提供的证据5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缴纳社保而签订的。被告XX公司与被告X房公司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系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将结合出庭证人所某甲证言一并发表意见;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表述“将我托给XX服务公司,要我一次性210元管理费、并从我每月工资500元中扣除20元的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X房公司提供的证据4、6,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下文一并阐述。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顾XX、宋XX、邹XX出庭作证。顾XX称,原告1994年进入XX公司开电梯,属于外聘工。转制时单位没有歇业、没有换领导,召开了董事会,但并非所某人都参加了会议,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参加。顾XX又称,自己是正式工,转制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宋XX称,原告1994年进入XX公司开电梯,转制时单位开会,因当时的工作是三班倒,所某有人没有参加会议,证人开会时没有看到原告。作为正式工,证人领取了转制的补偿金。转制后,正式员工有入股XX公司,XX公司还发放了印有XX物业字样的制服,但是没有看到原告穿过。宋XX又称,单位员工分为正式工和外聘工,但不清楚原告的性质。正式工的工资是每月2日打入银行卡。邹XX称,原告1994年进入XX公司开电梯,属于外聘工。单位为正式员工都缴纳社保,但不为外聘工缴纳社保。证人是正式工,每月2日领取工资,而原告是每月10日领取工资。起初,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后来单位以打卡形式发放证人的工资,但原告还是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转制时,证人因在等待退休,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顾XX在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称,原告1994年进入XX公司开电梯,XX公司从来没有说过改制、换老板,也从未歇业,我们一直正常上班。大概2003年的时候,单位把牌子换了一下,我们一直正常上班。公司从没正式对外宣布改制。

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三名出庭证人所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X房公司指出证人邹XX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是外聘工,大多数人都知道转制的事实。因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4年,原告进入XX公司担任电梯驾驶员。2001年至2003年期间,XX公司进行转制,并向正式员工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助金。2001年3月13日,XX公司成立,开始接收XX公司的业务。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输出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电梯驾驶员。2003年12月26日XX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X房公司接受与承担。2005年1月1日原告与XX公益服务社签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双方属于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关系。XX公益服务社将原告派遣至XX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9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交通费、夜班费,补缴1994年至2002年的社保。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因原告请求已过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称,1994年至2000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制:两个早班、两个中班、两个晚班、休息两天;2000年12月起实行两班制:一个白班、一个晚班、休息两天。两名被告称1994年至2002年12月,原告的工作规律为两个早班、两个中班、两个晚班、休息两天;2003年1月起实行一个白班、一个晚班、休息两天。原、被告均认同,三班制的时间为:早班6:00至12:00、中班12:00至18:00、晚班18:00至24:00;两班制的时间为:白班6:00至18:00、晚班18:00至次日6:00。

另查明,2003年7月至2006年7月期间,塘桥联邦创业社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XX公益服务社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劳动手册上记载自2003年7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单位是XX公益服务社;2010年1月1日起,为自由职业;2010年1月29日起,为自谋。原告称该劳动手册是原告于1997年办理的。

再查明,XX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注销,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概由上海XX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并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施行后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等争议,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或者补缴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以用人单位承诺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社会保险没有缴纳的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1、1994年原告是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因上级劳动仲裁三金查严”才将其托给XX公司,这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应被认定为无效;2、虽劳动手册上记载自2003年7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单位是XX公益服务社,原告也于2005年1月1日与XX公益服务社签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聘用协议书,但这也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应当被认定为无效。3、2009年12月底,原告才知道XX公司转制为XX公司的情况。基于以上三点,原告认为1994年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自己的用人单位一直就是XX公司,直至2009年12月原告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2009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两名被告则主张,1、原告是外聘工,1994年至2001年6月30日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由XX公司派遣至XX公司,2003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由XX公益服务社派遣至XX公司。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只能向其当时的用人单位XX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自己提供的劳动手册中明确记载2003年7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单位是XX公益服务社。说明2003年7月1日,原告就明知劳动关系的变化情况。斟量原、被告的意见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庭审中,原告及三名证人均称原告是外聘工,且证人顾XX称自己大概是1996年、1997年知道这一情况,证人邹XX称原告是由其介绍进入XX公司,自己是正式工,每月2日领工资,而原告是每月10日领工资。证人宋XX也证实了正式工是每月2日领工资。对此,原告虽主张自己1994年与XX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却对外聘工身份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原告自称1999年因三金查的严,XX公司才将其托给XX公司,但这显然与证人顾XX陈述的1996年、1997年就知道原告是外聘工,以及原告从进入XX公司起领取工资的时间就与正式工不同存在矛盾。其次,原告退而又主张即使先后与XX公司、XX公益服务社存在劳动关系,所某的劳务派遣也都是规避劳动法的“逆向劳务派遣”。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逆向劳务派遣”作出规定,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因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自己办理并提供的劳动手册已经载明2003年7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单位是XX公益服务社,说明从2003年7月1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与上一家用人单位(不论原告认为是XX公司还是XX公司或是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新的用人单位是XX公益服务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03年7月1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后,也未发生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原告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就应当对工资福利的支付情况、社保的缴纳情况进行了解与核实,其推说于2009年12月底办理退休时才知道社保未缴纳,也只能是对自己权利的疏于关注。因此,对被告X房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补缴1994年4月至2002年4月社保已过诉讼时效且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夜班津贴问题。支付加班费、夜班费,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是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房公司按照2.2元/天标准支付1994年4月至2003年12月26日的夜班津贴。其中2003年7月1日之前的夜班津贴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至于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的夜班津贴,一则,该段期间XX公司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二则,虽原告主张其不知晓XX公司转制为XX公司,但三名出庭证人均陈述转制时单位召开了董事会,正式工基本都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助金。证人宋XX还称,转制后,正式员工有入股XX公司,XX公司还发放了印有XX物业字样的制服作为上班的工作服。顾XX的书面证言中也称大概2003年的时候,单位把牌子换了一下。虽证人表示不知道原告是否参加董事会,也没有看到原告穿过印有XX物业字样的制服。但从常理判断,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邹XX在XX公司的工作场所某班,应与同事保持正常的人际交往与信息沟通,特别是印有XX物业字样的制服作为XX公司的工作服,即使原告本人没有穿过,也不可能从没有看见过其他同事上班穿着。因此原告主张对单位发生转制这样重大的事宜毫不知情,本院难以采信。因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的用工单位应为XX公司而非XX公司,故原告要求XX公司的保结单位即本案的被告X房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的夜班津贴,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作规律为一个白班、一个晚班、休息两天。该段期间原告在XX公司共上晚班549天,原告要求按照每个晚班2.2元的标准支付夜班津贴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2003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夜班津贴1207.80元。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X房公司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x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207.80元;

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邹XX与被告上海浦东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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