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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略)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东、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溆浦县中都林杨的华山松因为冰冻大部分死亡,中都林场将其转让。中都乡X村民肖迪庚(在逃)取得中都林场线溪江林区华山松的采伐权。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向某甲与肖迪庚签订了协议书,由向某甲砍伐华山松,木材扛运到公路上后,肖迪庚必须按朽木每车800元、活树每立方米260元付款。之后,向某甲又先后邀集某告人陈某、舒某、向某乙一起砍伐树木。2011年5月,溆浦县中都林场护林员覃达亿告知四被告人:柳杉、杉树是林场的,不得砍伐。6月下旬,四被告人在线溪江柳杉湾中砍伐柳杉树12株,折立木蓄积9.1立方米。同月29日,向某甲和陈某在同一地点又砍伐柳杉树9株,折立木蓄积8.2立方米。以上共计盗伐二次,盗伐柳杉树21株,计立木蓄积17.3立方米,因故都未能运走。7月6日,中都林场发现林木被盗伐,遂报案。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在调查时,向某甲、陈某均主动交代了违法砍伐事实。向某乙、舒某外逃后先后投案自首。2011年11月24日溆浦县林业局林调队对溆浦县X区六蛋砣湾湾盗伐林木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溆浦县X区六蛋砣湾湾盗伐林木现场,经舒某、向某乙两人共同指认的先后四次采伐的柳杉树株数及立木蓄积为:第1次采伐柳杉9株,采伐立木蓄积8.8立方米,第2次采伐柳杉8株,采伐立木蓄积5.6立方米,第3次采伐柳杉12株,采伐立木蓄积9.1立方米,第4次采伐柳杉9株,采伐立木蓄积8.2立方米,共计采伐面积10.95亩,采伐柳杉株数38株,采伐立木蓄积31.7立方米。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材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向某甲、陈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舒某、向某乙向某安机关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肖迪庚雇请砍伐林木,盗伐溆浦县中都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是受肖迪庚指使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向某甲与溆浦县X村民肖迪庚(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华山松树砍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人向某甲给肖迪庚在溆浦县中都国有林场(以下简称中都林场)罗家冲工区“线溪江”山林中砍伐华山松树,肖迪庚按朽材每车(南骏牌)800元,新材每立方米260元计付向某甲砍树工资,木材扛至公路边归堆后付款。之后肖迪庚带着向某甲到“线溪江”山上指定砍伐界限并告诉向某甲山上的柳杉树和杉树是中都林场所有,界限内的华山松系其所买,砍伐华山松时在附近的柳杉树和杉树可以砍伐些,向某甲当即表示愿意听从肖迪庚的吩咐。被告人向某甲回村X村民向某乙、舒某入伙,2011年5月9日经向某甲同意向某乙又邀约陈某入伙,共同给肖迪庚砍伐华山松树。于是四人口头约定:由向某甲负责与肖迪庚结账收钱,向某乙负责记账;砍伐林木时,向某甲、陈某负责用油锯伐倒树木,向某乙、舒某负责削树枝,加工成圆木后共同搬运至山中公路边归堆;所得钱按出工日平均分配。2011年5月,中都林场护林员覃达亿告知四被告人柳杉、杉树是林场的,不得砍伐。2011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向某甲叫其他三被告人在中都林场罗家冲工区线溪江山林“六蛋坨”柳杉湾山中砍伐柳杉树12株(折立木蓄积9.1立方米),向某甲、陈某轮换用油锯伐倒柳杉树,向某乙、舒某用柴刀削树枝,并加工成圆木堆放在公路边,山上尚留部分柳杉圆木。6月29日,被告人向某甲、陈某二人又在同一地点砍伐柳杉树9株(折立木蓄积8.2立方米)加工成圆木放在山场。2011年7月5日向某甲电话通知肖迪庚上山运树,当日下午17时许,肖迪庚在装运柳杉圆木时被中都林场护林员覃达亿发现,覃当即电话报告该林场林政股长翟光修,翟要覃看着木材不要让肖迪庚运走并立即电话报案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两丫坪派出所。之后翟光修马上赶到“线溪江”山下公路上拦截。肖驾车往山下运行一段距离后发现林场人员在公路上拦截,于是将木材卸下车放在山湾里。2011年7月6日,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在现场将此批木材扣押并进行了清点。2011年11月24日溆浦县林业局林调队对中都国有林场罗家冲工区六蛋砣湾湾盗伐林木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溆浦县X区六蛋砣湾湾盗伐林木现场,经舒某、向某乙两人共同指认的先后四次采伐的柳杉树株数及立木蓄积为:第1次采伐柳杉9株,采伐立木蓄积8.8立方米,第2次采伐柳杉8株,采伐立木蓄积5.6立方米,第3次采伐柳杉12株,采伐立木蓄积9.1立方米,第4次采伐柳杉9株,采伐立木蓄积8.2立方米,共计采伐面积10.95亩,采伐柳杉株数38株,采伐立木蓄积31.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乙、舒某外逃,二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1日到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覃达亿(中都林场护林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等四人在砍伐华山松时,自己曾多次要求四被告人不得砍伐属林场所有的柳杉和杉树,后发现肖迪庚准备用车装运已砍伐的柳杉时,即电话报告给翟光修。证人翟光修(中都林场工作人员)证实在接到电话报告后,即要求覃达亿负责看守柳杉,自己下到公路上拦截肖迪庚、向某甲的事实;

2、肖迪庚与向某甲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人向某甲负责砍伐肖迪庚在溆浦县X区“线溪江”山林中的华山松树,肖迪庚按朽材每车(南骏牌)800元,新材每立方米260元计付向某甲砍树工资的事实;

3、溆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一份,证明四被告人盗伐林木地点“线溪江”山林系溆浦县中都国有林场所有的事实;

4、2011年11月24日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林调队出具的“溆浦县中都国有林场六蛋砣湾湾盗伐林木立木蓄积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经舒某、向某乙两人共同指认四被告人在中都林场罗家冲工区采伐四次,其中6月下旬采伐二次,分别为立木蓄积9.1立方米和8.2立方米,共计17.3立方米的事实;

6、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干警杨春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舒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向某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被告人向某乙、舒某案发后外逃,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9月21日到怀化铁路公安处溆浦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7、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干警谌光华、张剑锋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6日10时,在溆浦县X区“线溪江”山林中进行侦查时,在工棚内将向某甲抓获并带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当日在陈某家中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对其多次盗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伙同肖迪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四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伙同肖迪庚积极实施盗伐行为,且纠集某告人陈某、向某乙、舒某参与其中,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从犯,与事实不符,显属不当;被告人陈某、向某乙、舒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向某甲抓获,然后再依据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又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将陈某抓获,二被告人的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向某乙、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向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舒某、向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舒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某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某、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森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某、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某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某。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某的首要分子,按照集某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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