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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曹某、朱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29岁,湖南省永兴县人,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2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朱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和人民陪审员胡玉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荔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李某甲与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曹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于同年4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朱某同李某丙、李某文、黄某、廖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李某乙(已判刑)的纠集下,来到了永兴县粮食大厦门前,参与李某乙与曾祥战的还款协商,曾祥战方纠集了“大风”、曹×(死者)等人,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曾祥战等三十余人持刀追砍李某乙等人,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朱某与李某乙等十余人见状便往电影院方向逃跑,在逃至永兴县建筑公司门面前时,曹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抽出携带的砍刀砍向曹×等追砍过来的人,曹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围砍曹×,朱某捡起地上的铁铲打向曾祥战一伙的其他人,曹×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文、黄某、李某丙、廖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斗殴过程中没有拿刀砍曹×,其行为是聚众斗殴。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无异议;2、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有异议,一是李某甲在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李某丙的供述没有说李某甲持刀砍了曹×,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没有证据能清楚证实李某甲是否拿了刀砍人;二是李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动机,在本案中只起到了肇事的作用;三是刀是谁去拿的不清楚;3、李某甲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4、对方在本案中有过错;5、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表示愿意继续赔偿。综上,请对李某甲改变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曹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表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15时许,在李某乙(已判刑)的纠集下,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朱某伙同李某丙、李某文、黄某、廖某(均已判刑)等人来到了永兴县粮食大厦门前,参与李某乙与曾祥战的还款协商,曾祥战方纠集了被害人曹×及“大风”等人,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曾祥战方三十余人持刀追砍李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朱某与李某乙等十余人见状便往电影院方向逃跑,在逃至永兴县建筑公司门面前时,曹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抽出携带的砍刀返身迎向曹×等追砍过来的人,其中曹某、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围砍曹×,朱某捡起地上的铁铲打向曾祥战一伙的其他人,李某甲踢了被害人曹×两脚,被害人曹×被砍倒在地,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朱某赔偿了被害人曹×家属曹××60000元,取得了曹××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朱某又赔偿了被害人曹×家属陈××46000元,取得了陈××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的一天,他跟着李某丙参与了李某乙与曾祥战的还款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曾祥战方数十人持刀追砍他们,曹某等人在被追至建筑公司门面时,李某乙他们返身过来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迎上了对方,李某乙几个人围砍被害人曹×,被告人曹某也一刀砍在曹×右手手臂上;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年底,他跟着李某丙参与了李某乙与曾祥战的还款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曾祥战方数十人持刀追砍他们,在被追至建筑公司门面时,李某乙他们返身过来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迎上了对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文几个人围砍被害人曹×,他对着曹×的后背踢了两脚;

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的一天,他在李某乙的召集下,参与了其与曾祥战的还款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曾祥战方数十人持刀追砍他们,在被追至建筑公司门面时,李某乙他们返身过来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迎上了对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文几个人围砍被害人曹×,他捡起掉在地上的洋铲片跟对方的人对打在一起;

4、同案犯李某文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的一天,他在李某乙的召集下参与了其与曾祥战的还款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听说一个曹某年轻人在冲突中死亡;

5、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的一天,李某丙带着他参与了李某乙与曾祥战的还款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曾祥战方数十人持刀追砍他们,在被追至建筑公司门面时,李某乙他们返身过来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迎上了对方;

6、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份,他与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朱某一起参与了李某乙与曾祥站的还款协商,后双方谈判破裂,曾祥站方几十人拿刀追砍他们,他们往电影院方向逃跑,在烈士陵园旁边的门面尽头,曾祥站方的人快追上他们了,李某乙喊了一句“砍”,他们就拿出刀返身过去与追来的人对砍,李某乙、李某文等四五个人对着被害人曹×砍,朱某冲到“大风”中间去砍了;

7、同案犯廖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份,他与李某丙、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参与了李某乙与曾祥站的还款协商,后双方谈判破裂,曾祥站方几十人拿刀追砍他们,跑到快到电影院的十字路口时,他回头看到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波波”与对方的四、五个拿刀的人在对砍;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他在自己经营的兴鑫五金店里打电话时,看到10多个人持刀从他店门口跑向烈士陵园方向,其中一个人还从他店里拿了把铁铲,后来这伙年轻人又返回到他门面的门口,有三、四个人围着一个蹲在地上的人砍;

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有6个20多岁的男子往建筑公司门面方向冲,另外4个人也往这个方向冲,4个人中冲在最前面的那个人与其他6个人相遇,6个人就砍这个人,砍伤的这个人倒在地上,6个人又掉头跑,被砍倒的人动了动,那6个人中跑在后面的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红衣服、个子最高的那个人就返回来又砍了那个倒在地上的人几刀;

10、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他看到六、七个人手持砍刀从他对门跑过去,后来又返回过来;

1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06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他在建筑公司门面前,看到有四、五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手拿砍刀从烈士陵园往下冲,后面有二三十个人站在烈士陵园门口处,只有三、四个人追下来,前面的人停下来,返身,有人喊了句:“搞”,这四、五个人就拿刀冲向追下来的三、四个人,双方在建筑公司们面前会合后一顿乱砍,砍完就跑,有个人倒在一家五金店前,浑身是血;

12、证人雷××、曹×、曹某×、何××、廖××、罗××、曹某×、何×生、廖×怡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6日下午,在永兴县建筑公司门面前面,发生了一起持刀斗殴的事件,双方人数众多;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永兴县X镇X路永兴建筑公司商业门面“兴鑫五金批零中心”门口,地面上有一处145cm×60cm血泊,东南方向的地面上有喷溅血迹,现场周某有一些刀鞘;

14、永兴县公安局公(永)鉴(法)字[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曹×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性质属他杀,头部12cm×3cm裂伤造成上矢状窦断离为致命伤,下硬脑膜破裂属重伤,其余裂伤属轻伤;

15、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

16、永兴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有两把开山牛刀;

17、本院(2008)永刑初字第X号、(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曹某同李某文、李某丙、黄某、廖某等人在李某乙的纠集下,来到永兴县粮食大厦门前,参与李某乙与曾祥站的还款协商。曾祥站方纠集了曹×等人。双方协商未果引发冲突,曹×等三十余人持刀追砍李某乙等人,李某乙等十余人见状就向永兴电影院方向逃跑,曹×等人则持刀追砍,在永兴县建筑公司门面前,双方发生对砍,冲在前面的曹×被砍倒在地。曹×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朱某的身份情况;

19、和解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赔偿了被害人曹×的家属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曹××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2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8月8日11时许,在家人的规劝和陪同下到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参与了2006年12月6日在永兴县建筑公司门口打架并砍死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在鲤鱼塘派出所副所长周某的规劝下来到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参与了2006年12月6日在永兴县建筑公司门口打架,并砍死对方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在永兴县荣裕大酒店四楼KTV包厢里玩耍时,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其对自己参与2006年12月6日在县城建筑公司门口将曹×砍伤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的供述结合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持刀砍伤被害人曹×的手臂,而被告人李某甲在斗殴过程中踢了被害人曹×,同案犯李某乙、黄某、李某丙、李某文等则分别砍击被害人曹×的头部、颈部、腰部,并最终造成被害人上矢状窦断离以及全身多处裂伤,引发急性大失血,导致循环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头部上矢状窦断离为致命伤,下硬脑膜破裂属重伤,其余裂伤属轻伤。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所参与的聚众斗殴规模大、影响恶劣,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适宜宣告缓刑,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朱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6000元,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胡玉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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