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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御史坊社区第四居民组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御史坊社区X组。

负责人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御史坊社区X组(以下简称御史坊四组)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史坊四组诉称:2004年4月8日我组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城西许洛路路南的一个空场院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自2004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先交款后使用。今年四月份,被告的厂停产,被告只交付3000元,剩余3000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拒不付款。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违约。由交全年租金变更为半年一交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的,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被告愿意一次交清全年的租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6月7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6月30日交付租金收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交款方式协商变更,原告已多次认可一次交半年租金的事实。二、原告与其他租户(宋某东)的合同与收据,用以证明其他租户与被告一样,近二年也变更为半年交一次租金,从而证明并非被告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变更交款方式为半年交一次租金。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经本院审查,被告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城西许洛路南的一个空场院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第四条约定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租金6000元,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一年租金。以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一次一年的租赁金,先交款后租赁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从2008年6月份起,被告开始一次交纳半年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200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场院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每年向原告一次交纳一年的租金。而被告从2008年6月份起,一次交纳半年的租金,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一次交纳半年的租金是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的,但未有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御史坊社区X组与被告张某某2004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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