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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45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6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海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8日15时25分,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兴县城北大桥治安岗亭路段,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郭××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提取的罗某的静脉血液样本进行检验,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60.81mg/100ml。根据x-2010《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第4.1条规定,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执勤交警当场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摩托车损失人民币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结论、司法鉴定委托书、郴旺f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和收条、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湖南省桂阳监狱(2005)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请求亲属代为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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