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被告卢氏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氏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早上,原告从河面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到三门峡,在8点半左右,该车停进卢氏县社会客车站,期间原告下车去厕所,原告从厕所出某后见车要走,赶紧上车,被告杨某突然刹车,将原告摔倒在挡风玻璃下的棱子上,原告当时感觉腰疼,后被告杨某将原告送往三门峡中心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用1800余元,经伤残鉴定为十级,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23582.2元,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杨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摔伤完全是其急于赶车,突然上车没有抓住扶手而致,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豫x号客车虽然系被告经营,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都属于承运人,不存在连带责任,不应将其同时列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没有见到车票,不知道合同是否成立,原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张XX、李XX、宋XX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确实乘坐被告的车辆并且证实原告是在车上摔伤的事实。2、报告单复印件、五里川卫生院诊断证明、出某、鉴定书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为10级。3、医疗费票据12张以及卫生室票据1张,目的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97.2元。4、病案复印件以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鉴定费用。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运人保险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受伤在被告投保期间受伤。2、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张群仓的笔录和证据2中的报告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其他笔录部分不属实,认为证据2、3中的证据时间间隔达6个月,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中间间隔时间过长,不排除再次受到伤害的可能。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卫生室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早上7时许,原告和其儿子、儿媳三人从五里川镇X组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客车到三门峡,在8点30分左右该车停进卢氏县社会客车站,原告下车去厕所,原告从厕所出某见车要走便赶忙上车,在原告上车后未坐到座位时被告杨某突然刹车,原告摔倒在车前方挡风玻璃下的棱子上,原告当时感觉腰疼,因原告和车辆均前往三门峡,因此原告到达三门峡后遂到三门峡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体骨质退行性改变,原告回到五里川镇后在五里川卫生院门诊和住院治疗5天,前后花费医疗费1704.7元,事后被告杨某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因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为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保单号:(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24时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车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作为司机的被告杨某均可以证明原告系有偿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杨某驾驶车辆突然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应得赔偿额为22862.16元[医疗费1704.7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误某9135元(43.5元/天×210天)、护理费125元(2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杨某已经支付的费用,不再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1862.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