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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我和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11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被告开始变得自私和冷漠,时常辱骂我,多次把我赶出家门。2012年2月8日晚,被告喝了点酒就借着酒劲对我进行殴打,给我造成了身体和心灵的双重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合理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但对于王某起诉认为系被告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客某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所分割的财产不实,而真实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也被原告拉走或损坏,夫妻债权的所有票据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伤照片3张;2、千秋煤矿后勤服务中心票据;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车辆登记证书及购车协议;5、证人姜某、张××出庭所作证言。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也没有时间,是属于污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都是被告的父亲交的,无论原件在哪方,都不能否认是吕××的;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没有核对章,借款人是本案的原告,没有被告的签名,这50000元是原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登记证书的产权不是被告的,对协议书的签名也是原告签字的,所说的车辆是不存在的。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人张××证明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认为是在结婚前,对证人证明的其他借款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5反映的是原被告生活起居的债务情况,对于这些债务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初,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双方婚后财产有:运输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沐某一个,沙发一套,抽油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两台,其中运输车被告陈述在2011年2月份以35000元卖出,洗衣机及一台电脑现由原告占有。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从被告答辩看,其也认为双方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婚后财产,本案中,被告在诉讼前将运输车卖掉,所得35000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原告又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解除婚姻关系;

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及一台电脑归原告所有,太阳能热水器、沐某、沙发、抽油烟机及一台电脑,归被告吕某所有;

被告吕某支付原告王某15000元经济帮助金。

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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