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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男,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

上诉人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警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维丰,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警盾公司于2011年10月达成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煤送到后付款。李×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给警盾公司送煤末181.78吨,单价650元,合计118157元。李×做到保质保量,警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煤款,经多次催要,警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警盾公司支付货款118157元;2、警盾公司承担诉讼费。

警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由于李×提供的煤末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李×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陆续供应警盾公司煤末181.78吨,每吨650元,合计价款118157元,警盾公司收货后未支付煤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警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向警盾公司提供煤末后,警盾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警盾公司认为李×供应的煤末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对该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警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请求警盾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警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货款十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如果警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警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李×在本案审理中不但要提供已经向警盾公司交付煤的证明,同时还应当提交证明交付的煤已经通过双方验收。现李×并没有提供煤通过验收的证据,因此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警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李×提供的煤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没有通过验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警盾公司无需向李×支付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警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警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李×的起诉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警盾公司也一直没有提出过煤的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警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警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李×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警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畴,且其内容与一审庭审中赵合富作为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警盾公司提交的前述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警盾公司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警盾公司应否向李×支付煤款以及李×提供的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李×与警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李×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警盾公司供煤,警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支付对应得合同价款。本案中李×已经向警盾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则警盾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警盾公司未付煤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李×的供煤数量和单价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警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118157元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其次,就李×提供的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警盾公司主张李×提供的煤未通过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由警盾公司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警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提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由警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警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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