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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略)士公司、黄某、(略)险公司(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略)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略),(略)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士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某某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略)险公司(略)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刘(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略),男,某某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略)士公司(以下简称(略))、黄某、中国(略)险公司(略)分公司(以下简称(略)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略),被告(略)与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略)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陈某在长沙火车站停车坪被黄某驾某的公交车撞伤。请求法院判令:1、(略)、黄某共同赔偿陈某医药费75978.3元、护某58794元、交通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8283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轮椅36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6646.3元;2、(略)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略)、黄某共同答辩称:(略)已支付住院费74380.7元、门诊费975.8元、护某6070元、生活费2400元;购药费没有依据,护某已由(略)支付117天,残疾赔偿金应为2526元,不构成精神损害,其他诉讼请求应有证据佐证。

被告(略)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略)已垫付的费用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1时,黄某驾某临时某牌湘x号公交车在长沙火车站公交坪内与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陈某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4日,医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第五跖骨骨折;3、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5、左足广泛挫裂伤;6、双某、双某碾压伤;7、高血压病;、8、冠心病术后。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需专人陪护,早期需坐轮椅,加强营养,每月复查。门诊费977.6元,住院费用58796.62元,由(略)垫付。2011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陈某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费15584.08元由(略)垫付。(略)支付了117天护某,共计6070元。陈某花费门诊费用240元、购买轮椅费用369元。

2011年11月17日,受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某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临时某牌湘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略),黄某系该公交车司机。

(略)险公司承保了湘x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交强险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某当事人的陈某,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某、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忽视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黄某未能安全驾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略)险公司承保了湘x号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略)和黄某进行赔偿。

根据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5598.3元,其中(略)垫付75358.3元,陈某没有病历佐证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护某10070元,其中(略)垫付117天的护某6070元,剩余10天住院时某和90天医嘱专人护某时某,按40元/天计算;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按127天,3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8283元,不违反规定;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7、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369元,本院予以认定;9、司法鉴定费700元,系对陈某伤势的诊断,计入医疗费用;10、精神抚慰金,伤残对陈某的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530.3元。

(略)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陈某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4422元进行理赔,其中向陈某赔付24102元,向(略)赔付10320元。(略)为陈某垫付的其余医疗费用由(略)和黄某承担,(略)与黄某无须再对陈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略)险公司(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24102元;

二、中国(略)险公司(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略)士公司10320元;

三、驳回陈某对(略)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某对中国(略)险公司(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略)士公司和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涌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邓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某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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