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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丙(已判刑)在唐白(已判刑)的指使下,将被害人邹某某打伤。同年3月5日下午,邹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吴某丙逃至广东挖煤、做汽车修理工。2007年全国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被告人吴某甲为帮其儿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找到本村会计徐某某(已于2007年4月8日死亡),虚拟一个小儿子,取名为吴某帅,X年X月X日出生,为其儿子吴某丙办理了一个假户口。2008年春节期间,吴某丙拿到吴某帅这个户口簿在常宁市X镇派出所办理了一个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是:(略),被告人吴某甲付给徐某某好处费300元。吴某丙的身份证通过“洗白”后,由原来的逃犯吴某丙变成了吴某帅,并在广东考取驾驶证,开办了汽车修理厂。2011年9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刑侦大队在广东省江门市X镇金湖修理厂将潜逃十余年的被告人吴某丙抓获。2012年2月2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其儿子吴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罪行严重,但为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处理而为其儿子吴某丙办理假户籍、假身份证致其潜逃十余年之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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