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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与被告丁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丁某,又叫丁某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系丁某丈夫。

原告滕某与被告丁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以德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被告丁某与我妻丁某金系亲姐妹,丁某因欠外债利息过高,于2009年5月12日前多次找我帮忙,要我夫妇用房子担保为其借钱还债430000元,丁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并承诺按月息18‰承担利息。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99520元及2011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

原告提交了丁某以丁某会名义打的借条1张,借款金额明细表1张和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丁某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月6450元。

被告丁某辩称:本人因赌博借原告430000元是事实,承诺按月息15‰付利息也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愿意按月偿还6000元分期偿还,但原告要求一次偿还150000元我没有能力,无法办到。对借款利息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属于本人的个人债务,与贺某没有关系。

被告丁某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贺某没有应诉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

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丁某又叫丁某会,原告滕某系被告丁某的姐夫。被告丁某因赌博欠债向原告滕某求救,由滕某出面为丁某担保并代偿债务430000元,丁某于2009年5月1日以丁某会名义向原告滕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明细表及还款协议书,承诺每月10日前还利息6450元,每月25日前偿还本金120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滕某向本院提出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43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丁某用于个人赌博的债务,原告滕某起诉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滕某对被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贺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返还原告滕某借款430000元;

二、被告丁某应从2009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滕某利息6450元(月息1.5分),共计199950元,后段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月息15‰另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629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以德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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