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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孙某盗窃、童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男,1981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何某、孙某、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孙某经商量,来到南宁市X区X路“样样好”超市门前,由孙某“望风”,何某用液压钳剪断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x春风X号电动自行车车锁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6元。当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在明知何某的一辆“春风X号”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向何某购买。

另查明,何某、孙某于2009年11月3日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何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童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的亲属己为其退赔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孙某、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沈某陈述和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1998)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何某、孙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事前有商量、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因犯抢劫罪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曾于1998年犯盗窃罪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距本案作案时间仅二个月多,其盗窃的主观恶性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何某归案后,揭发童某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何某、孙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已的盗窃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的亲属为其退赔被害人沈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某、孙某、童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何某、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孙某减轻处罚,对何某、童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液压剪、自制钥匙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润生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人民陪审员何某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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