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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宣汉车间蒲家线桥工区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四川省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铁路局安康供电段蒲家变电所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抓获,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丙,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宣汉车间道岔维修队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及辩护人胡某甲、唐某、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经预谋后,在襄渝线蒲家火车站货场,采用切割手段,盗窃中铁十一局襄渝二线五分部堆放的废旧钢轨x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09元,计价值人民币x.90元。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x元、2500元、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经预谋后,在襄渝线蒲家火车站货场,采用切割手段,盗窃中铁十一局襄渝二线五分部堆放的废旧钢轨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已切割废旧钢轨x.77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09元,计价值人民币x.55元。

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胡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崔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2009年7月14日晚的盗窃行为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主动和公安人员联系,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是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否认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称是购买废旧钢轨而非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乙并不知道沈某是在盗窃钢轨,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请求宣告被告人胡某乙无罪。

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另外辩护人均提出,由西安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出具钢轨的价格证明程序不合法,应该由价格鉴定部门估价。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初,被告人沈某意欲盗窃中铁十一局襄渝二线五分部堆放在襄渝线蒲家火车站货场的废旧钢轨,遂通过他人联系到购买钢轨人胡某乙。6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夏某某、崔某预谋后,与胡某乙分别带领装卸工、切割工来到蒲家火车站货场切割钢轨。切割中,被告人胡某乙发觉是在盗窃废旧钢轨时并未离去,仍与上述三被告人共同盗割废旧钢轨

x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094元,计价值人民币

x.94元。被告人胡某乙将钢轨运至外地销售。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x元、2500元、2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

(二)、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预谋后再次带领装卸工、切割工来到襄渝线蒲家火车站货场,盗割中铁十一局襄渝二线五分部堆放的废旧钢轨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已切割废旧钢轨x.77千克,每千克价值人民币3.094元,计价值人民币x.37元。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崔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铁十一局襄渝项目部五分部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有十几个人开着汽车在蒲家火车站货场盗窃该部的钢轨,被其员工发现后报警。同时报称6月份该部钢轨还被盗30吨左右。

2、证人XXX证实,2009年6月一天晚上,有几个自称是工务段职工的年轻人以抢险用料为由,和一个年龄约五十多岁接货的人带领十几个工人,从其看守的中铁十一局襄渝项目部五分部材料堆放地,切割、拉运走一批钢轨。7月14日晚,这几个人再次带人来切割钢轨时,即向该部物资部长作了汇报;证人XXX证实,案发当晚接XXX电话报称,有人切割本部钢轨后即赶到现场,经向其索要手续及阻止未果,遂向“110”报警。

3、证人XX证实,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和XXX等人在蒲家火车站给胡某乙切割过钢轨;证人XXX证实,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受崔某所雇,在蒲家火车站货场协助切割和装运过钢轨;证人XX证实,6月上旬一天,胡某乙雇用自己的汽车从蒲家火车站拉运过18吨钢轨到重庆大足县X镇卖给了XXX;证人XXX、XXX证实,2009年6月,购买了胡某乙十几吨钢轨。

4、证人XXX等人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胡某乙雇用三人在蒲家火车站切割过钢轨;证人XX证实,7月14日晚,受挂靠信息部指派,到蒲家火车站货场给胡某乙拉运钢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西安铁路局物资管理处证明证实,该局2009年废钢轨网上销售五月份均价为每吨3742元;七月份均价为每吨3094元(六月无销售记录)。

另有辨认笔录、沈某到案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测量记录及现场勘查图、扣押清单及收据、手机通话记录、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企业物资,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胡某乙、夏某某2009年7月14日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有自首情节,经查,7月14日晚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告人夏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已经掌握了沈某的犯罪事实,并多次通知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沈某拒不到案。16日上午经公安人员再次催促,沈某才于当日12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行为缺乏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胡某乙庭审中否认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称是购买钢轨而非盗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乙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胡某乙作为多年从事回收废品工作的人员,明知收购铁路器材需要正规手续却不要求沈某出具,且组织人员晚上到车站货场切割、拉运钢轨,在发觉沈某等人是在盗窃钢轨时,仍积极参与,并要求被告人沈某将其送出站区。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亦曾多次供述知道是盗窃钢轨,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当庭否认以前的有罪供述理由不足。辩护人认为胡某乙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所犯罪行严重,不能适用缓刑。

另外辩护人均提出,由西安铁路局物资管理处出具钢轨的价格证明程序不合法,应该由价格鉴定部门估价。合议庭认为,钢轨并非一般的市场流通物,而是铁路企业的专用物资,铁路内部对其采购、回收处理有专门的机构和相对应的管理办法,西安铁路局物资管理处作为铁路内部处理废旧物资的专门机构,出具的又是在网上公开销售的市场价格,此价格证明并无不妥。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为了维护社会和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某民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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