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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9日广州市南江实业公司(下称南江公司,南江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原自办企业)与广州海运管理局通信站(下称通信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南江公司委托通信站办理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素社新村储蓄所的人民币、境内居民外币存款业务,储蓄所行政上受通信站领导,业务上受南江公司指导,储蓄所实行专职人员负责制,人员由通信站负责严格挑选,并征得南江公司同意后聘用,储蓄所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变动时,通信站应事先征得南江公司同意,并切实办理交接手续。通信站要加强对储蓄所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保证所有人员做到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认真贯彻储蓄存款的各项原则、政策、制度和规定,严格执行帐款分管,切实做到帐款相符,本合同期限暂定5年,自签定之日起生效。1994年9月1日,被上诉人与广州海运集团通信导航公司(下称'通信导航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有关储蓄业务,代办机构为素社储蓄所,该所行政上受通信导航公司领导,业务上受被上诉人指导,代办的业务范围是办理人民币、港币、美元存款。通信导航公司负责解决上述代办业务所需的营业场所、设备、工具、人员和各项费用。存款业务专用章由被上诉人提供,费用由通信导航公司负责,限以签发代办业务单(证)之用。被上诉人及时向通信导航公司传达上级有关存款的方针、政策及具体规定,通信导航公司应加强对代办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做到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提供优质服务,必须认真执行储蓄存款的各项原则、政策、制度和规定,加强帐务管理,严格实行钱帐分管,切实做到帐款相符,每天营业终了,通信导航公司应将当天存、汇帐务结平,最迟于次日上午十一点前将帐表凭证送交被上诉人。通信导航公司在办理代办业务的过程中,发生现金差错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通信导航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可协助通信导航公司查明原因,被上诉人应加强对代办业务的指导、检查、监督。通信导航公司在办理人民币、外币储蓄业务中除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有关规定外,不得违反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如因违反规定而造成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对通信导航公司经济上的处罚,包括被上诉人的连带经济处罚,均由通信导航公司负责,被上诉人有权从代办手续费中主动扣划。本协议的有效期为1年。199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办个人活期支票储蓄业务和侨汇解付业务。同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再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继续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素社储蓄所有关储蓄业务,时间从1995年9月起执行,期限为1年。1996年11月26日上述双方再签《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代办有关储蓄业务的协议延期至1996年12月31日,原代办业务的范围、要求与具体的做法按原协议不变。199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充代办协议》[穗中银代字(98)X号],约定穗中银代字X号代办储蓄协议经协商续约2个月,至1998年2月28日止。之后,被上诉人根据1997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发出穗银复[1997]X号'关于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清理联、代办储蓄所的批复',于1998年3月将素社储蓄所收回改为自办。

1994年11月21日通信导航公司根据(94)穗海通字第X号文的规定,任命朱树深为储蓄所所长(正科级),时间从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6年11月8日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筹备成立(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广海财字(1996)X号]中注明(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储蓄代办所共七家。1995年至1997年期间,朱树深以自己或素社储蓄所的名义与从化市兴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陆续贷款给该公司发展房地产生意。经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9月19日的审计报告反映,截至1997年8月止集资收据金额为(略)元,已取本金金额为(略).1元,已取高息金额为(略)元。另外1995年2月10日至1997年6月30日兴华公司向朱树深借款金额为(略)元,朱树深实际支付给兴华公司的货币资金为(略)元,扣除了第一季度预付利息(略)元;兴华公司1996年11月26日至1998年12月31日归还朱树深集资款(略)元(均由朱树深签收);按照朱树深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兴华公司从1995年2月10日到1997年12月31日应付借款利息为(略)元(年利率19%或24%),扣除借款中直接代扣第一季度利息(略)元外,尚欠利息(略)元;华鸿楼是兴华公司与富侨公司合作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兴华公司与富侨公司在1993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该项目利润分配按5:5比例分成。在1995年2月10日以前,兴华公司已向富侨公司投资(略)元,至1998年12月31日共投资了(略)元,期间陆续收回(略)元,至今尚有(略)元仍未收回。在收回的(略)元中,有(略)元是富侨公司直接还给朱树深的。在该审计报告中反映有被上诉人的职员郑佩清、伍丽敏、汪格灵也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1997年12月11日从化市兴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向朱树深发出了《关于华鸿楼的情况汇报和还款承诺》,内容是争取1998年底全额还清全部借贷资金。1999年7月6日从化市兴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发出《确认书》,内容是兴华公司愿会同富侨公司尽最大的努力,在两年内力争将上述(略)元全部归还给素社储蓄所,该款项在两年内暂不计息。

另外,原审法院对相关存款人诉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下称素社储蓄所)、被上诉人的存款纠纷案,已作出生效判决。该批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经我院指定管辖),素社储蓄所是被上诉人属下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素社储蓄所于1995年2月至1997年8月期间高息揽存,并将所揽取的款项以其或朱树深的名义借给兴华公司经营房地产。在该批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朱树深调查,其答复如下:素社储蓄所是从1995年2月开始集资,收到集资款就开出加盖素社储蓄所印章的收据而不是银行的正式存单给集资户,因用正式存单无法入帐,当时素社储蓄所的公章是由我保管,我收款后将款转给用款人并无告知集资户,我的集资行为并无向被上诉人或通信导航公司反映。该批存款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素社储蓄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本金给储户,并从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分别计付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清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如素社储蓄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素社储蓄所和被上诉人负担。据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素社储蓄所非法集资的审计结果,张新友分别于1997年3月26日、1997年4月8日、1997年4月25日、1997年5月28日向素社储蓄所交款(略)元、(略)元、8000元和4000元,已取回利息(略)元。根据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素社储蓄所于2001年8月30日与张新友签订协议书,约定素社储蓄所确认张新友的入资本金为(略)元,扣除素社储蓄所向张新友已付高息(略).04元后,素社储蓄所确认应支付给张新友的入资本金实际为(略).96元;素社储蓄所确认应支付给张新友的利息2892.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8月30日止,具体计算见附表),张新友对此确认的款项金额无异议,张新友对素社储蓄所退还入资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同日,张新友签收了素社储蓄所退还的本息共(略).94元(另外,被上诉人为张新友代付利息税216.87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关于要求承担素社代办所非法集资责任的函》而主张对其的债权,该函注明朱树深在通信导航公司派出任素社储蓄所主任期间,擅自在社会上采用高息的方法,利用收据加盖储蓄所公章的形式开展集资活动,朱树深的个人行为给我行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朱树深是通信导航公司委派,根据我行与通信导航公司签定的代办协议,我行的一切损失应由通信导航公司负责,因通信导航公司是上诉人的内部机构,理应对我行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以其代垫了本息(略).81元造成了损失为由,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承担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据原审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X号和我院(2001)穗中法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素社储蓄所于1988年3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为金融机构,登记经营范围为个人储蓄存款,主要负责人是朱树深。期间,经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持续先后签订了7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素社储蓄所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经营储蓄业务,并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储蓄存款、经营方式为金融服务、负责人为朱树深,最终的协议约定委托代办期限延至1998年2月28日止,后被上诉人对素社储蓄所改为自办。素社储蓄所在朱树深任负责人主管该单位办理储蓄存款业务中,于1995年2月至1997年8月间,为该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规定,采用帐外经营的手段,以擅自承诺按年度存款利率22%、21%、20%、18%不等比例计算高息为诱饵,向本单位职工、通信导航公司员工及亲友、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员工等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存存款户达52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人民币(略)元。期间,在不断吸存上述存款中,除曾某放给存款户部份高息与本金外,由朱树深代表素社储蓄所多次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共人民币(略)元高息借贷给从化市兴华实业发展总公司作经营房地产资金使用,素社储蓄所从中牟取利率差额人民币(略)元用于以本单位名义参与高息存款,职工福利开支及归还部分存款户本金。案发后,经存款户登记,截至2000年8月23日止素社储蓄所尚欠存款户本金共人民币(略).9元未归还。该判决认定素社储蓄所在朱树深担任负责人直接主管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采用帐外手段,以擅自提高存款利率的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素社储蓄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树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朱树深犯罪后尚能自动投案,坦白供述自己为素社所实施犯罪的全部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素社储蓄所亦可视该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另查,1988年4月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88)穗银金字X号关于'同意设立素社储蓄所等机构的批复',同意设立中国银行珠江分行素社新村储蓄所等。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设立储蓄代办点。储蓄代办点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997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广州市分行向海珠支行发出'关于清理代办储蓄所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原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素社储蓄所(代办)改建为中国银行海珠支行素社储蓄所(自办),请你行接文后,与原代办单位友好协商,解除协议,抓紧落实改建为自办储蓄所的人员、营业场地等事宜。之后,素社储蓄所由被上诉人收回自办。

再查,郑佩清、伍丽敏、汪格灵是中国银行海珠支行派驻素社储蓄所负责储蓄业务的复核和事后监督的工作人员,他们也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素社储蓄所是被上诉人属下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另外,原审法院对存款人诉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及被上诉人存单纠纷案的受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州银营函[2001]X号'关于对原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朱树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定性的函'和我院(2001)穗中法立字第X号'关于应否再受理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非法吸收存款引发的纠纷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批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者,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者,为受托人。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该合同的订立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将素社储蓄所委托通信导航公司经营,即由其负责素社储蓄所的业务,同时双方的代办协议还明确约定,通信导航公司作为经营方必须认真执行银行关于经营储蓄业务的规定,必须守法经营,而被上诉人仅给予业务的指导,所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通信导航公司为被上诉人处理素社储蓄所的业务为目的,同时也基于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而且他们之间的委托行为不违反当时相关规定,在当时的形势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是允许代办银行的存在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定,素社储蓄所的营业执照也是经过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虽代办协议的一方通信导航公司没有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但朱树深作为素社储蓄所的主任是由通信导航公司任命,朱树深是作为该单位的在册职工,同时上诉人在其内部通知中是承认其属下有七间代办所,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了《补充代办协议》,故应推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素社储蓄所的业务是知道的,并且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双方的代办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按代办的约定来执行。根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集资活动中,由于朱树深的违法行为给储户和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作为朱树深的委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以朱树深的行为事前未经授权并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为由,要求对朱树深的行为免责的辩解无理,该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辩称按代办协议的约定,人员由通信导航公司提供,最终的决定权在被上诉人处,故朱树深的违法行为造成代办企业的损失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但实际上朱树深作为通信导航公司的委派人员,是听从其委派单位的指令,被上诉人并没有行政管理的决策权,被上诉人仅是业务上指导,该代办机构是由通信导航公司具体经营,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朱树深是代表通信导航公司,其在经营储蓄所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委派单位通信导航公司承担。朱树深的违法行为已经该院和我院一、二审作出了刑事判决,均认定朱树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由于朱树深的非法集资行为而导致非法集资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素社储蓄所和本案被上诉人支付集资款,该类案件经我院函复该院以存单纠纷受理,该院对此类案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判决素社储蓄所归还集资本金,并从交款之日起到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对此负补充清偿责任。该类案件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根据该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经核对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素社储蓄所的审计报告中张新友的存款时间和金额,于2001年8月30日与集资户张新友签订了协议,向该集资户履行了上述还款(略).81元义务(其中本金(略).96元,利息2892.98元,利息税216.87元)。被上诉人由于实际没有从集资户手中收取集资款,但为履行法院的判决,已先行向集资户支付了该款项,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了实际损失。上诉人辩称该损失并不实际存在,被上诉人应首先向实际用款人追收贷款,只有不能实际追回的情况下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通过非诉讼的方式与张新友达成处理意见,是完全根据同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集资户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可对抗第三人而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实际上朱树深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绝大多数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并且兴华公司在以后的还款承诺中,亦是注明是欠朱树深的借款,另由于集资款是以朱树深的个人名义发放,故导致公安机关追赃的困难,所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集资户的损失就是其实际损失。素社储蓄所是被上诉人属下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从1998年开始已收回自办,被上诉人是有义务代其先偿还集资户的集资款。导致上述损失产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有过错,故双方应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按代办协议的约定虽仅是业务上的指导,而朱树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用银行的正式存单,故被上诉人无法在每日的正常储蓄业务审核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在该储蓄所是派驻了工作人员郑佩清、伍丽敏、汪格灵,这些人员是负责素社储蓄所储蓄业务的复核和事后监督工作,其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在储蓄所行使相关职责,他们本应认真完成复核和监督的工作,但他们非但没有及时制止素社储蓄所的非法集资活动并马上向被上诉人汇报,而且本人也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素社储蓄所的违法行为,以致造成了储蓄所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该集资行为是应当知道但由于其职员的过错而不知道,故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行使职务行为时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1998年依据有关规定将素社储蓄所收回自办时,发现该非法集资行为,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减少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补救措施且没有因朱树深的违法行为而受益,因朱树深将非法集资所获取的利益是用于该储蓄所职工的福利和作为集资款继续投资。为此应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在法院受理的集资户分别起诉素社储蓄所等存单纠纷案中,曾某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用款人从化市兴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和惠州富侨实业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经法院审理认为素社储蓄所与用款人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海珠支行(即被上诉人)要求追加实际用款人为案件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述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多数是朱树深个人,而且用款人也是向朱树深承诺还款,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没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司法途径追收,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怠于行使追收的权利。综上应相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另由于朱树深是通信导航公司委派,其担任该储蓄所的主任,而且按代办协议的约定代办所必须遵纪守法经营,但现朱树深的行为已经该院和我院审理认定朱树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朱树深作为该储蓄所的主任对企业的经营有决策权,而且在以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其调查时,朱树深是承认非法集资活动未经被上诉人和通信导航公司的同意,是其自己决定,同时朱树深将集资款交给从化兴华公司是基于朋友的介绍,是其自行决定贷款给该单位发展房地产生意,正是由于朱树深私下的投资决定而直接导致款项无法收回,造成素社储蓄所的巨大损失,其主要责任在朱树深的故意行为,而且素社储蓄所按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协议的约定是通信导航公司负责经营,故通信导航公司应对素社储蓄所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通信导航公司是上诉人属下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通信导航公司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责任的分摊比例按4:6较合理。损失额(略).81元按上述比例计算,上诉人应负担(略).49元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上诉人为此承责后有权依代办协议的约定向实际用款人追讨。另外,中国银行广州市素社储蓄所于2001年8月30日才与张新友签订付款协议并于当日履行,被上诉人从该日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上诉人辩称签收追收函的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而不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被上诉人依上述规定,在向张新友支付入资本息时代缴的利息税216.87元是其损失,该损失也应按上述的比例分摊,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利息需征收利息税无理,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略).49元给被上诉人;逾期清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50元,上诉人负担1423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代理词中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和协议书都是无效证据,其判决书和协议书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观点,既没有予以认定,也没有表示采纳与否。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是以存单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的,而法院已经查明,朱树深在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时,没有使用银行的正式存单和储蓄专用章,而是用非正规收据和加盖储蓄所行政公章。集资户提起诉讼的依据,既不是存单,也不是进账单、对账单和存款合同。显然,集资户提起的诉讼是不符合《存单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存单案件的范围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1年9月29日颁发实施的《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下称《集资纠纷答复》),广州中院本不应指定海珠区法院受理集资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案件,因为这些案件的属性是非法集资,因为集资人没有提出破产还债申请,海珠支行和素社储蓄所也没有提出宣告破产还债申请。广州中院的指定,与《集资纠纷答复》的精神相悖。3.广州中院在2001年2月23日给海珠区人民法院的复函(下称《广州中院复函》)对案件的属性已经作了明确认定:尽管该案与一般的非法集资有很大的区别,但最终还是认定为非法集资。广州中院之所以指定海珠区法院可以存单纠纷审理,完全是因为考虑到原告(集资户)与被告(海珠支行和素社储蓄所)的上级单位均希望法院受理,及考虑到化解社会矛盾和避免事态恶化的缘故,而并非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海珠支行的上级单位的意见只能代表和约束海珠支行,而对本案上诉人广州海运和其他人没有任何某束力。海珠支行及其上级单位主动要求法院受理这些案件,并依据判决结果向集资户返还了集资款,这完全是海珠支行的自愿的行为,而不是法律强制力的结果。因此,海珠支行不应、也无权就此起诉广州海运,并以这些判决书和依据这些判决书与集资户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广州海运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广州海运(集团)通信导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受我方的委托签订,因此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能以此追究我方的责任。即使合同有效,但合同没有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写进去,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放弃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业务上指导、监察、监督不力的责任,承担其工作人员参加非法集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知情不报,扩大了损失。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提出追偿的依据其与集资户于2001年8月30日签署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显然是依据(2001)海经初字第X号等民事判决书签订的。毕竟,被上诉人在收到该判决书后便已经知道如果集资户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也将必然败诉。显然,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最晚也不会迟于(2001)海经初字第X号案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即200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公证送达要求承担责任的函件的日期是2003年8月29日,即使公证送达有效,该公证送达的时间也已超过了二年,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3月16日提起诉讼的,因此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第19页):'素社储蓄所于2001年8月30日才与集资户签订付款协议并于当日履行,被上诉人从该日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该中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日期的认识,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曲解。事实上,当被上诉人收到(2001)海经初字第X号案的一审判决后并决定不上诉的那一刻起,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无须再等到判决生效那一天,更无须等到向集资户实际付款的那一天。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采用的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应当适用主观的标准,而非客观的标准。这就决定了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不是当事人的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只要当事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损失不可避免,诉讼时效期间便应当开始计算。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被上诉人海珠支行与182个集资户(如不按同一姓名计算应是280个集资户)签订并履行付款协议的日期是2001年8月30日。182(280)个集资户怎么可能在没有事先安排的情况下一起到海珠支行签署协议并接受返还集资款显然,可能的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海珠支行早在这一天之前已经同各个集资户达成协议,并且商定集资户于2001年8月30日一起到海珠支行办理签署协议的手续和领取返还款项。至于海珠支行究竟是在哪一天同集资户达成协议的,哪一天与集资户商定8月30日一并签署协议和领取返还款的,海珠支行自己是最清楚不过的。但是勿庸置疑,这一天绝对远远早于2001年8月30日,毕竟海珠支行必须与182个集资户分别商讨返还方案、商讨协议书怎么写,商讨返还方案和商讨协议书怎么写肯定需要反复多次才能成功,海珠支行还要根据商定的返还方案计算280个集资账户每户的返还款是多少,等等,总之有许多准备工作要做。根据以上,可以肯定海珠支行实际知道自己权利遭受侵害的日期应更是远远早于2001年8月30日。因此,即使其2003年8月29日的公证送达行为有效,也完全因为诉讼时效已满从而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了。四、结论。1.被上诉人自愿向集资户返还集资款,那是其自己的事,被上诉人不能用判决书和/或用依据判决结果与集资户达成的协议来对抗第三人。被上诉人返还集资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放弃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条款都是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业务上指导、监察、监督不力的责任,承担其工作人员参加非法集资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以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方证据无效是没有依据的,我方向集资户支付款项是合理合法的,因此造成的损失,我方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对方返还。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通信导航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其下属素社储蓄所的相关业务,双方因此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此后,通信导航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任命其职员朱树深为素社储蓄所所长,负责主管经营该储蓄所,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但上诉人在其内部通知中承认属下有七间代办所,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代办有关储蓄业务的《补充代办协议》,据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委托通信导航公司代办素社储蓄所的业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代办协议有效并无不妥。况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问题的电话答复》,不论海运集团有无委托通信导航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海运集团均应对通信导航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海运集团以其没有委托通信导航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上诉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发现素社储蓄所及朱树深的违法行为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减少损失的扩大。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知情不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损失是在通信导航公司代办经营期间素社储蓄所的违规行为所导致,故参与经营素社储蓄所的双方应依据过错分担该损失。由于通信导航公司职员朱树深在受委任主管素社储蓄所期间擅自违规高息揽存和对外放贷是导致该损失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通信导航公司应对朱树深的违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海珠中行依约对素社储蓄所的业务有检查监督之职责,并也已向素社储蓄所派驻职员检查监督业务,其应当发现素社储蓄所高息揽存和对外放贷的违规行为却未予以制止,故应认为其对该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6:4的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全部负责该损失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责任界定相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在本案中,素社储蓄所在朱树深担任负责人主管储蓄存款业务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规定,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出具盖有素社储蓄所行政公章的收据。故素社储蓄所及朱树深的该行为根据《办法》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据此,不论是非法集资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素社储蓄所对于因朱树深违法行为导致的债务,均有义务负责偿还。而素社储蓄所是被上诉人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营运资金由被上诉人所调拨且与被上诉人统一核算,故清偿本案债务的最终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一清偿义务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不论存款人有无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均应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与存款人达成协议,向存款人返还本金及合法利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存款人返还存款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而不是法律强制力的结果,被上诉人损失应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知,存在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前提条件,只有权利被侵害后,才会产生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存款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当日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以该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从2001年5月16日(2001)海经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该案与本案是同类型案件,被上诉人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知道其在本案中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无须等到向存款人实际付款的那一天。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以权利客观上受侵害为前提条件,(2001)海经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可以预见自己在本案中的权利会受到侵害,但并不等于其权利已经实际受到侵害,只有在被上诉人向存款人履行完清偿义务后,才能认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能起算。况且,被上诉人只有在向存款人支付款项后,其损失才真正发生,才能够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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