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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聂XX与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聂XX诉称:被告XX公司于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聂XX借款共计9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对所有的利息均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急需资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依法最多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聂XX借款共计9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0年4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常德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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