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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某诉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李小桃、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阳山湖养鱼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技术养殖人员及负责水库日常管理,被告提供阳山湖所有水面及负责治安,还约定,原告第一年投资1万元,第二年投资2万元,盈利各占50%,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等。之后,原、被告为养鱼添置了一些设备,原告按协议约定第一年投资了1万元,在湖里放养了鱼苗,第二年即2010年,原告买鱼苗投资了46700元。在原告的精心养殖下,期间零售鱼卖了179683.5元,2010年8月、9月、10月卖鱼收入167009元,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捕捞费,所有卖鱼收入都在被告手中,未分配给原告。如今,水库上游有价值8万元左右的成活鱼未卖。2010年12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阳山湖所有水面以每年3万元租金转租给了他人用于养鸭,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合伙结算分配收入,但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合伙收入。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捕捞费、未卖鱼收入及原告出资款等各项共计74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95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养鱼合作协议,合作一年后,经结算第一年共亏损9万元,由于第一年原告仅投资1万元,其余绝大部分都是被告投资,因此,亏损已由被告垫付,而由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到被告4.5万元的欠条,第一年的结算票据均已撕毁。之后第二年双方继续合作,并于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各方第二年的首批投资,其中确认原告买鱼苗资金46700元,是原告赊购而来,算原告投资,另确认被告首批投资为134198元,之后被告又相继投资18520元。整个第二年度,双方共投资199418元,而卖鱼收入仅167009元,所以第二年仍亏损32409元,而亏损是原告技术原因造成,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在第二年合伙期间又向被告支取了5750元未还。由于连续二年亏损,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而先行退出,被告为减少损失才将阳山湖水面和被告个人鸭棚一并以每年3万元的租金租给他人用于养鸭。总之,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是亏损而不是盈利。按算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亏损款36459元。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养鱼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卖鱼收入167009元;4、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将水面转租给他人,被告违约;5、证明,拟证明被告一个人出卖了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6、固定资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资产;7、被告家庭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家庭成员情况;8、收据,拟证明原告2010年8月10日投资了46700元;9、卖鱼收入账,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卖鱼款8113.5元;10、互联网下载资料,拟证明养鱼收入的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自己先走掉了,被告才转租给他人,且转租之前告诉了原告;对证据9,这笔收入账是事实,是具体明细,已包含在167009元总收入账之内;对证据10,这是为了扩大宣传,虚报的数据,这些资料不是被告写的,是县里写的。

被告也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1、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12、《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的具体约定;13、收据,拟证明2010年合伙收入为167009元;14、收据,拟证明在2010年8月10日前原告共投资46700元,被告共投资134198元;15、开支数,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后又垫付开支18520元;16、原告向被告借支条,拟证明2010年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5750元;17、欠条,拟证明原告欠被告45000元是2009年度合伙结算后所欠;18、水库租赁合同,拟证明转租给他人的不仅是阳山湖水面,还有鸭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5,这些开支原告未签名的不认可,有原告签名的部分共7200元予以认可;对证据16,虽然有原告签名,但未写明是向被告借支的;对证据17,是欠钱的事,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更证明被告违约。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7、8、11、12、13、14,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单方将水面转租他人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该收入有被告签字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包含在总收入167009元中,因此,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网络上记载的数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其中原告签字的开支共7200元,予以认定,其余开支不予认定;对证据16,借支条有原告签名,且由被告持有,虽未写明向谁借支,但明显可推定是向被告借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7,原告否认该欠条是因为2009年度合伙结算亏款,而认为是另外的债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而从原、被告都未提供2009年度合伙开支和收入明细账,以及该欠条的落款时间即2010年8月10日来看。被告主张是双方对2009年度进行了结算,具体明细已撕毁,原、被告共亏损9万元,原告尚欠被告4.5万元的可能性更大,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规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对2009年的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被告4.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8,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阳山湖养鱼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期间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提供技术养殖人员及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资由原告承担,捕捞费由双方共同协定承担;在合作期间,因被告治安管理不当造成损失则由被告负责,而因技术管理的原因造成损失则由原告负责,养鱼资金由被告负责;原告第一年投入资金1万元,第二年为2万元,第三年为3万元,以后每年均由双方承担;养鱼水面租金第一年上交有关部门X万元,以后每年按4000元交租金,由原、被告双方承担;盈利各占50%,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合作养鱼至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对上一年度进行了结算,合作发生亏损,由于第一年投资大部分为被告所投,所以,结算后按协议共同承担亏损,这样,原告尚欠被告4.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也就在同一天双方又对第二年的合作双方已投的资金也进行了确认,其中在2010年8月10日前为第二年合作原告共投资46700元,被告共投资134198元。之后,被告又为合伙事务垫付开支7200元,原告又从被告处借支5750元。而2010年度卖鱼收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共16700元+8113.5元=175122.5元,收入和投资相抵,双方第二年合作仍然是亏损。之后,原、被告无意继续合作,被告便于2010年将阳山湖水面转租给他人使用,每年租金3万元。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合作养鱼。在合作期间,原、被告购买了摩托车、大型增氧机4台,每台1500元,小型增氧机6台,每台825元,起网一床约值4000元和其他小东西,现摩托车被告已单方出卖,获得卖摩托车款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汤某主张其与被告王某合作养鱼期间,除有双方认可的卖鱼款167009元外,还有零售鱼收入179683.5元,主张还有约8万元的活鱼未捞上来,原告都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更未提供合伙期间的投资开支情况,无法知晓合伙是否盈利。原告要求分配其各项收入款74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而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第一年亏损9万元,原、被告已结算,第二年投资和卖鱼收入相抵,双方又是亏损。整个合伙期间的被告投资或垫付资金均比原告多,按清算反而是原告欠被告,但被告表示不愿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承担的亏损,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在合伙期间内擅自将合同期内的水面转租给他人使用,虽有不妥,但客观上也是因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合作下去的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而为,无法认定双方谁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69522元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鉴于双方均认为已无法继续合作,均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阳山湖养鱼合作协议关系;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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