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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河北省北京天文盛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河北省北京天文盛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金泰开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北京天文盛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销售挡雨遮阳篷代理合同,并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多次对其进行欺诈。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其货物定金x元;2.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支付其处罚被告x元的服务费;3.被告因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4.因被告违约致其四次赴京讨款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共计4120元;5.被告负担其与聘请的律师3次赴京诉讼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共计6180元。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叶某某起诉的被告,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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