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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覃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门县X镇。

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先治,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覃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曾某为被告。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治、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覃某在贺某(原告的祖父)家房屋处用吊车为其卸装过桥板时,因车辆后滑,被吊起的过桥板砸向正在房屋窗户边玩耍的原告贺某,将其左手砸伤。经住某治疗,花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覃某仅支付了12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父母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覃某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758.9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

3、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

4、原告受伤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状况;

5、现场勘查图1份、现场照片3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原件因原告投保,理赔时交保险公司存档)、鉴定费发票、理赔领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及原告因投保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对贺某、杨某、胡谋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胡谋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贺某与被告间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

8、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复印件6份,拟证明该车辆的相关信息。

被告覃某辩称:1、被告覃某与原告的祖父贺某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被告覃某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覃某是提供劳务方,贺某是接受劳务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接受劳务方即贺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的祖父贺某应是本案被告,如原告不同意追加贺某为被告,应视为放弃贺某应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2、原告监护某有明显过错,未尽监护某任;3、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被告覃某应当不承担责任。

被告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覃某的委托代理人对闫某、胡谋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录音光碟1张及录音内容文字打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3、(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覃某与曾某已离婚及覃某负债的情况;

4、照片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5、覃某的胃镜报告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覃某的患病的情况;

6、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年检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已年检的事实。

被告曾某辩称:事发时被告曾某不在现场,被告覃某是被贺某请去做工的,在车后轮处放置木砖的是贺某,与被告曾某无关,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均在现场,均有机会避免事故发生,贺某的责任最大,被告曾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覃某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车辆与原告的距离没有5米,仅3米,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曾某称不在现场,因无其他证据事故发生时车辆与原告的实际距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车辆与原告的距离认定为3米;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贺某应是本案的被告,胡谋与原告是邻居,二人的证言没有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即使贺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其陈述也是证据之一,虽证明力较弱,但该事故发生时仅有贺某、闫某、被告覃某、原告母亲杨某等在场,上述在场人对事故发生前后的证言除贺某、杨某称车后轮未放置三角木部分外,其余部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覃某要求贺某放置三角木的事实,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另行认定。

对被告覃某提交的证据:证据4、证据6,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其所陈述的覃某要求贺某放置三角木不属实,事实上没有放置三角木,原告的祖母也不在现场,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所反映的不是事实,录音中的证人主要是二被告及其女儿,不具有可信性,且曾某不在现场,对证据1、证据2,原告与被告主要分歧是是否放置及由谁放置三角木,本院认为,对放置三角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祖父贺某称没有放置三角木,被告覃某及证人闫某称由覃某要求贺某放置了三角木,因闫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大,因而,本院认定应覃某的要求,贺某放置了三角木;证据3,是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在本案所称事故发生后的第6天经调解离婚;证据5,系被告覃某用以证明其身体有疾病,没有赔偿能力,与本案无关联,因而系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覃某购买了邓兆华的湘x号变型拖拉机(未过户)进行吊装预制板等工作。2011年6月23日,被告覃某在原告祖父贺某邻居胡谋家吊放预制板时,贺某要被告覃某将4块预制板转移一下,被告覃某称要50元钱,双方表示同意。在胡谋家工作完成后,被告覃某便到贺某家为贺某移预制板,在转移过程中,贺某、闫某、胡谋一直无偿帮助完成上述工作。被告覃某将4块位于贺某房屋左边的预制板装上车后,将车开至房屋前右方,覃某要求贺某在车后轮处放置三角木以防车滑动。贺某放置三角木后,覃某启动车辆吊放设备以将4块预制板从车上放置地面。此时,原告贺某及其母亲杨某在房屋前,原告位于房屋前窗户边,距离覃某的农用车最近处约3米,杨某在原告旁边。17时许,覃某启动农用车吊放设备,将其中一块预制板吊起后准备放置地面,因地面有一定的坡度,车辆开始向房屋方向后滑,被吊起的预制板砸向正在房屋窗户边玩耍的原告贺某,将其左手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常德医院住某治疗46天,花医疗费38245.92元,被告覃某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某因左手掌压砸性完全离断伤,左手皮肤软组织毁损伤,左手1、2、3、4指完全离断伤。食指再植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陪护某间2个月;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据此,原告贺某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医疗费38245.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在常德住某时间,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500元、陪护某3443元(20658元/360天×6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552元(12元×46天)、残疾赔偿金56220元(5622×20×50%),合计99960.92元(其中覃某支付了1200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覃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后第6日,覃某与曾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受伤后,因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了4000元。原告父母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被告覃某为原告祖父贺某转移预制板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贺某等是否是本案的被告曾某与覃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离婚,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监护某是应负多大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覃某与贺某间系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雇佣关系是以被雇佣人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以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本案中,覃某是以完成预制板的转移而得到报酬,虽然被告辨称事先没有提到报酬,贺某所称给付50元不属实,但按照交易习惯,在转移预制板前,应当就报酬达成了一致意见,因而贺某的陈述更为真实可信。因此,覃某与贺某间属于承揽关系,贺某定作人,邢为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伤害,应由覃某承担责任。至于覃某辩称贺某放置三角木不当的问题,因贺某等人均是帮助覃某完成承揽工作,且邢是车辆及设备操作的专门人员,应当就车辆设备的安全负责,因而即使放置三角木方法不当,其责任也应由覃某承担,更何况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滑动是因三角木放置不当所致,贺某等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二、曾某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曾某虽与覃某在事故发生后的第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事故发生时,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某因侵权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依法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曾某本案的被告。

三、关于原告监护某的责任。原告受伤害时虽距离车辆虽有一定的距离,作为原告的母亲一直在现场,应当能预见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未将原告带离,对原告受到伤害,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以负30%责任为宜。

综上,被告覃某作为承揽人,造成他人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侵权时,被告曾某与覃某是合法夫妻关系,覃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监护某未完全尽到监护某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时仅三周某且因伤致六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30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已赔偿的12000元,应予扣除,此外,原告提出的住某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对高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因伤造成的损失99960.92元,由被告覃某、曾某共同赔偿69972.64(99960.92元×70%);

二、被告覃某、曾某共同赔偿原告贺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覃某、曾某共同赔偿原告贺某损失99972.64元,扣减原告已得到的赔偿12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贺某损失87972.64,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负担300元,被告覃某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

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

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

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

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

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

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第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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