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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X村X村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X村X组)。

负责人崔某,系该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X村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与被告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郭某系X村X村民,2009年10月10日嫁与山西省大同市同家梁矿居民徐S。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徐某,因国家户籍政策原因,原告徐某户籍随母亲落在X村。2012年5月,原告居住村组之土地被“三星项目”征用,村组每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47600元,但却未给原告分款,因原告属独生子女,应奖励47600元,村组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村组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47600元和独生子女奖励款4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47600元是由于原告提交的依据不足,只同意给付23800元,拒绝给付独生子女奖励款47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三星项目”征用被告X村X组给其组内村民均分发了征地款47600元,给原告之母郭某也分得征地款47600元,但未给原告分发。原告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后,将户籍随母亲落于西安市X组,取得X村X村集体成员资格,且为家中独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自出生后,户籍随母亲落于X村X组,为家中独生子女。其母亲郭某与非农户徐S结婚,属嫁城女,且已分得征地款47600元,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原告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依据计划生育的奖惩政策,原告至少应享受其他独生子女奖励额的一半;故原告应分得征地款及独生子女奖励款各一半,共计47600元。被告X村X组拒不给原告分发征地款和独生子女奖励款,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X村X组支付其征地款和独生子女奖励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所征用土地系X村X组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X村X村民分发,X村委会并不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征地款23800元。

二、被告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独生子女奖励款238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X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及独生子女奖励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80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被告X村X组承担990元,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其余1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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